(2017)豫1303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月好、王献军等与马廷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好,王献军,王保仓,马廷有,罗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475号原告:吴月好,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镇平县。原告:王献军,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镇平县。原告:王保仓,男,194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镇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廷有,男,1981年7月2日生,住宁夏海原县。被告:罗永林,男,约40岁,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负责人:宋铁华,任经理。原告吴月好、王献军、王保仓与被告马廷有、罗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月好、王献军、王保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廷有、罗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好、王献军、王保仓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38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吴月好驾驶豫R×××××号牌轿车带着原告王献军、王保仓正常行驶至312国道卧龙区王村乡027电线杆处时,被告马廷有驾驶宁E×××××货车突然从路对面逆行至原告驾驶的车辆处,原告躲避不及,造成原告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马廷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三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石医院救治,原告吴月好的车辆也被拖离现场维修。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马廷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廷有及罗永林未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且执法部门已经对事故划分责任,在该事故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以下方式赔付:1.车辆损失按出险地公司的定损金额减去残值赔付,定损金额为13767.20元,残值为200元,因此我公司赔付金额为13567.20元;2.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门诊费用按70%赔付;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应以住院期间为限,护理人员以一人为限;营养费需出具具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适当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9时45分许,被告马廷有驾驶宁E×××××宁D65**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卧龙区××线××电线杆处,因躲避情况,驶往道路左侧,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的吴月好驾驶的(载王献军、王保仓)豫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月好、王献军、王保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7]第FC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廷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月好、王献军、王保仓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吴月好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颈椎序列失稳。原告吴月好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268.2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坚持服药,勤测血压,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3日,原告王保仓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左侧腰椎横突骨折。原告王保仓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897.70元;出院医嘱:清淡饮食,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三月;如有胸痛及其他不适及时返院复查;间断拔除引流管。另,原告王保仓于2016年12月22日在南阳南石医院门诊上支出CT费、床位费、化验费、护理费、卫生材料费、其他费共计1007.86元;于2016年12月23日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门诊上支出放射费、治疗费、其他费、救护车费共计980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王献军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王献军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503.80元;出院医嘱:清淡饮食,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三月;如有胸痛及其他不适及时返院复查;尽量避免胸部撞击。另,原告王献军于2016年12月22日在南阳南石医院门诊上支出其他费、治疗费、CT费、中成药费共计393.81元。原告吴月好系豫R×××××号轿车的所有人,其于2017年1月10日支出施救费200元、道路救援服务费150元;于2017年3月16日支出车辆维修费177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为宁E×××××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月好、王献军、王保仓均系农村户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马廷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马廷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为宁E×××××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月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请求数额为4268.20元)。原告吴月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4268.2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数额为30元×20天=600元)。原告吴月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元。3.营养费(请求数额为30元×20天=600元)。原告吴月好请求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营养费为600元。4.误工费(请求数额为34941÷365×20天=1914元)。原告吴月好住院20天,原告请求误工天数按20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34941元/年计算,符合其户籍性质,应予支持。故其误工费为34941元/年÷365天×20天=1914.58元,因原告仅请求1914元,应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5.护理费(请求数额为80元×20天=1600元)。原告吴月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请求护理天数按20天计算,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护理费为80元/天×20天=1600元。7.交通费(请求数额为5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200元计算。8.施救费(请求数额为200元)。施救费2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应予支持。9.道路救援服务费(请求数额为150元)。有道路救援服务费发票为证,应予支持。10.车辆维修费(请求数额为17765元)。有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应予支持。上述吴月好的损失共计27297.20元。原告王保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请求数额为14884元)。原告王保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4885.5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因原告王保仓仅请求14884元,应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数额为30元×20天=600元)。原告王保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9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元×19天=570元。3.营养费(请求数额为30元×20天=600元)。原告王保仓出院医嘱要求清淡饮食,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请求数额为80元×20天×2人=3200元)。原告王保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19天,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护理费为80元/天×19天=1520元。5.交通费(请求数额为4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190元计算。上述王保仓的损失共计17164元。原告王献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请求数额为10856.80元)。原告王献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0897.6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因原告王献军仅请求10856.80元,应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数额为30元×20天=600元)。原告王献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9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0元。3.营养费(请求数额为30元×20天=600元)。原告王献军出院医嘱要求清淡饮食,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请求数额为34941÷365×110天=10450元)。原告王献军住院19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月,故其误工天数应为109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34941元/年计算,符合其户籍性质,应予支持。故其误工费为34941元/年÷365天×109天=10434.44元。5.护理费(请求数额为80元×20天×2人=3200元)。原告王献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9天,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护理费为80元/天×19天=1520元。6.交通费(请求数额为4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190元计算。上述王献军的损失共计23571.24元。三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直接向三原告予以赔付。三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和门诊费用按70%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三原告的医疗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非事故用药,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提出审查申请,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审查,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仅提出抗辩而未提出用药审查的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无证据证实三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用药,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罗永林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宁E×××××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系复印件),其上显示该车登记车主为罗永林,但被告罗永林与被告马廷有之间是何关系,罗永林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均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被告罗永林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向原告吴月好支付赔偿金27297.2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向原告王保仓支付赔偿金1716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向原告王献军支付赔偿金23571.24元;四、驳回原告吴月好、王保仓、王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原告吴月好、王保仓、王献军负担119元,被告马廷有负担1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英审 判 员 张丰景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