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海赢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志强、田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海赢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志强,田淑萍,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143号原告:天津市海赢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号B区Ⅲ-108室。法定代表人:郭同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萍,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胡志强,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被告:田淑萍,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被告: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87号804号。负责人:赵宗辉,总经理。被告: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庆云经济开发区清水河路。法定代表人:赵宗辉,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海赢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赢公司)与被告胡志强、田淑萍、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庆云分公司)、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强、田淑萍、庆云分公司、庆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志强、田淑萍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要求被告胡志强、田淑萍支付违约金142400元;3、被告庆云分公司、庆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志强2014年3月24日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庆云分公司作为被告胡志强的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被告胡志强、田淑萍系夫妻关系。原告天津市海赢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天津滨海分行)借记通知一份;2、授权委托书、胡志强身份证复印件、庆云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庆云分公司、庆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经过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告胡志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庆云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无异议,该档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志强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胡志强的帐户汇入10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胡志强。乙方(承借人):天津市海赢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就借款问题达成如下合同条款:第一条借款金额:1、甲方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3月24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利率为每月无。第二条借款期限:1、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第三条保证条款:1、经乙方审查并同意后,丙方庆云分公司作为甲方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相应的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胡志强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庆云分公司在保证人栏盖公章及负责人赵宗辉章。庆云分公司为被告胡志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本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胡志强代表公司总经理赵宗辉行使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日常财务支出审批权。特此委托。授权单位(盖章):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赵宗辉,2013年5月2日”。被告庆云分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设立,负责人为赵宗辉,于2015年6月17日被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志强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志强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相应的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为逾期利息,逾期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志强给付逾期违约金14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胡志强、田淑萍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田淑萍与被告胡志强共同偿还此笔借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淑萍偿还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庆云分公司不具有对外担保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其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庆云分公司应当知道自己不具有担保资格而为胡志强提供担保存在过错,原告对庆云分公司有无担保资格也未尽到妥善注意和审查义务,原告虽然提供的了被告庆云分公司对被告胡志强的授权委托书,但此委托书上既没有庆云公司对庆云分公司可以对外担保的授权,也没有庆云公司对胡志强可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授权,故原告对担保无效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应由庆云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二分之一连带偿还责任。庆云分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由庆云公司登记设立,于2015年6月17日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庆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庆云公司承担,且庆云分公司已经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股东,被告庆云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庆云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庆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海赢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胡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海赢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142400元。三、被告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天津市海赢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1142400元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82元,由被告胡志强、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青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