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05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艳英与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英,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05民初721号原告:孙艳英,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段秀利,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段秀毅,住吉林省通化市。被告:金印泉,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张秀义,住吉林省通化市。原告孙艳英与被告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孙艳英诉称,2017年3月29日,四被告以原告“未按照《股权份额及出资额协议书》履行出资义务、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故意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将你予以除名。从即日起,不具有合伙人地位,不享有合伙人权利。”为由将原告除名。四被告将《合伙人除名通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认为四被告将原告合伙人地位予以除名的行为严重违悖法律规定。原告未违反《合伙企业法》第49条之规定。原告不存在不履行出资义务,在企业经营期间亦不存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故意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四被告予以除名原告,严重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合伙人除名通知书》除名决定行为无效。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在提交答辨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涉案的诉讼争议标的额是6000万元的合伙协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于申请人住所在受案法院辖区外,且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超过了1000万元,所以本案诉讼标的总额已经超过了贵院的级别管辖,符合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标准。故本案应由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孙艳英与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2011年10月7签订《股权份额及出资额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出资筹建白山市育林孤儿院煤矿新矿井,孙艳英以现金方式出资1800万元,2014年11月15日股东会议纪要记录,孙艳英已出资1650万元。2017年3月29日,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以孙艳英未按照《股权份额及出资额协议书》履行出资义务,作出《合伙人除名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虽未直接涉及到股权标的,但隐含的诉争标的已经超过1000万元。故本案应由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规定,裁定如下: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