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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义红与叶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红,叶小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2003号原告:胡义红,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叶小冬,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胡义红与被告叶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慧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文琴、祁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小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8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47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66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32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383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2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叶小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被告的户籍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据3、借条四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现金方式分四次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828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其中2015年3月31日金额为247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2016年4月16日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已经给付;2016年4月18日金额为66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2016年4月26日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已经给付;2016年5月8日金额为132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2016年5月18日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已经给付;2016年5月24日金额为383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2016年5月31日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已经给付。余款828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义红与被告叶小冬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叶小冬向原告胡义红借款未及时清偿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胡义红要求被告叶小冬偿还借款本金828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义红偿还借款本金828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47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66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32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383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公告费400元,两项合计2270元,由被告叶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苗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