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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坤与于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于洪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46号原告:王坤,男,1986年8月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路,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彬沛,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于洪光,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原告王坤与被告于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iphone7电信版手机销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iphone7电信版手机销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20台全新iphone7手机,产品资料为电信版iphone74G手机,内存128g,颜色不限,单价为每套4400元(手机、数据线、耳机),手机必须是全新未激活、未开封的国产行货。支付方式为首期支付44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待原告收货确认后支付余款44000元。交付方式为:被告收到首期款后3日内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首期款后,被告未交货,则被告自收款之日起向原告按日支付滞纳金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转账44000元,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未交付上述货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于洪光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于洪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8日,王坤(甲方、买方)与于洪光(乙方、卖方)签订一份iphone7电信版手机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20台全新iphone7手机;产品资料为:电信版iphone74G手机、内存128g、单价为每套4400元(手机、数据线、耳机)、全新未激活、未开封;付款方式为甲方首期支付44000元至乙方指定的账户(账号:62×××76、开户行:华夏银行),甲方确认收货后支付余款44000元;交付方式为:乙方收到首期款后3日内交付;违约责任:甲方支付首期款后,被告未交货,则乙方自收款之日起向原告按日支付滞纳金3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2016年10月14日,王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于洪光的账户(账号:62×××76)支付44000元(10000元、34000元)。同日,于洪光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王坤转入货款4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王坤与于洪光在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手机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王坤主张解除手机销售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本案中,依约定于洪光应在王坤支付首期款后3天内向王坤履行交付iphone7手机的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其仍未交付。故王坤主张解除iphone7电信版手机销售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于洪光应向王坤返还首付款44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如于洪光未按时交货的,需向王坤每日支付滞纳金200元。现王坤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坤与被告于洪光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iphone7电信版手机销售合同;二、被告于洪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坤返还首付款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小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