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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8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静与任峰、欧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任峰,欧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8156号原告陈静,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华、胡亚琴,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峰,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欧央,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陈静诉被告任峰、欧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胡亚琴、被告任峰、被告欧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任峰向原告借款906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55万元及到期利息(月利率1.8%),余款3564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不计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峰、欧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6400元;2、判令被告任峰、欧央共同支付原告到期利息178200元(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3、判令被告任峰、欧央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35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峰辩称:2009年8月6日,我向原告父亲陈国瑞借款30万元,此后利息均按期支付。2010年8月3日,又借款25万元。之后重新出具了两次借条。2015年4月30日,应陈国瑞、欧绪芬要求我重新向陈静出具借条,本金55万元,其余为利息。我目前经济状况不好,所以原告诉至法院。钱不是我用的,是我朋友用的,原告父母不同意我朋友出借条,故我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欧央辩称:任峰借款给他朋友用,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任峰借款没有和我商量。2007年开始,我与任峰分居,任峰没有给过我生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笔钱用于家庭生活。2015年任峰将房子抵给别人,我没房子住,2015年3月至今住朋友家。我每月收入6000元,年底发10000元奖金,也在做兼职赚钱,维护母女生活。目前我方与任峰没有办理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任峰向陈静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款人任峰于2015年4月30日向出借人陈静借款人民币9064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到期利息(月利率约定1.8%),余款3564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不计息。借款本金55万元的组成为:2009年8月2日,任峰向陈静父亲陈国瑞借款30万元;2010年7月31日,任峰又借款25万元。利息356400元是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另查明,任峰与欧央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还查明,陈国瑞系陈静父亲,欧绪芬系陈静母亲。欧绪芬与欧央系姑侄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结婚登记查询记录、墙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利息计算清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静、被告任峰均确认,2015年4月30日,任峰向陈静出具的《借条》是基于此前任峰向陈国瑞、欧绪芬的借款;陈国瑞、欧绪芬将债权转让给陈静,未违反法律规定,任峰应根据《借条》约定向陈静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为55万元,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356400元,2015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78200元,此两项利息共计534600元,此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对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356400元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任峰与欧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欧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使如任峰陈述其将借得的款项出借给他人,也是其用借款作的投资;对欧央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峰、欧央归还原告陈静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峰、欧央支付原告陈静利息人民币5346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7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289元,由被告任峰、欧央承担。原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任峰、欧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