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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韩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长春市金达洲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枫,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长春市金达洲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捕前租住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许迟,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枫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孙立伟,被告人韩枫及辩护人许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韩枫在长春市金达洲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销售计划与控制岗位期间,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在公司管理人员及其他同事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公司内部采取骗领汽车合格证、盗窃作废发票、虚开车辆出门证及伪造他人签字等手段,秘密窃取该公司库存的17辆大众牌途观汽车,并非法销售给他人,所得全部赃款归其个人使用、支配及挥霍。经价格鉴定:涉案17辆大众牌途观汽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87480.00元。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23日将被告人韩枫抓获,同时扣押其使用赃款160000.00元购买的别克牌君威轿车一辆,扣押其随身携带的赃款103500.00元。韩枫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追缴回赃车两辆(总计价值491600.00元)、赃款100000.00元。上述赃车、赃款均已发还给长春市金达洲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董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韩枫供述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韩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库存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枫是公司的计划员,韩枫的犯罪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工作之便,其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都是事后行为;本案中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但韩枫骗取的车辆合格证、发票等不是公私财物,单位的领导、同事基于错误认知提供提取车辆所需程序材料给韩枫,而非直接将涉案车辆给被告人韩枫,被告人韩枫骗取的是相关手续材料而非涉案车辆,欺诈是盗窃的手段,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诉讼代理人孙立伟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韩枫除旅游和投资外无大额支出,韩枫并未供述其余赃款的大额去向,且韩枫无返还意愿,韩枫主观恶性深,虽然韩枫认罪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被告人韩枫无辩解。辩护人许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代交车冒充销售车辆骗取发票,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洗车出门证和车辆合格证,从库管员处骗取车钥匙和随车附件,使长春市金达洲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陷入错误认识,韩枫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韩枫有退赃行为,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小,量刑时应区别于职业惯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长春市金达洲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金达洲公司)的股东均为自然人。2008年4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韩枫在长春金达洲公司销售计划与控制岗位任职,并负责公司代交车业务。2013年至2015年,韩枫采取盗窃公司作废发票、以办理代交车业务的名义骗领车辆合格证、车钥匙、随车附件、部分车辆出门证及在部分车辆出门证上伪造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名等手段,将公司17辆大众牌途观汽车(价值人民币4087480元)私自销售,销售所得据为己有。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3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将韩枫抓获,扣押其用赃款购买的一台别克牌轿车(价值80000元),扣押其随身携带的赃款103500元。韩枫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缴获涉案车辆两台(价值491600元)、赃款100000元。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上述钱款、车辆返还给长春金达洲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2015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长春金达洲公司总经理杨某1报案称,该公司计划员韩枫自2014年至今以大众公司需要交付给客户代交车的名义陆续将公司库存的17台途观车骗走,韩枫现已失去联系。公安机关当日将韩枫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1月23日,公安人员在沈阳市将韩枫抓获。公安机关根据韩枫主动交代,从董某某扣押两台涉案车辆,从吴某1处扣押赃款10万元。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证明:长春金达洲公司股东系自然人,住所地长春市深圳街20号。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韩枫的自然情况。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韩枫归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其取车辆出门证、车辆合格证及开具发票地点。5、长春金达洲公司出具的《职工登记表》、《任职证明》、《销售岗位职责》及韩枫是否负责各4s店之间调车和转卖的情况说明证明:杨某1系长春金达洲公司的品牌总经理。韩枫2008年4月至2015年11月17日在长春金达洲公司销售计划与控制岗位(计划员)任职,岗位职责包括潜在客户信息分析、配额提报及时性、资金计划提报及时性、资金计划提报准确性、编制经销商VSI计划、核对订单管理,不负责调车转卖业务。韩某某系财务经理,岗位职责包括销售发票管理、保管车辆合格证等。姚某某系车辆管理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包括车辆的出入库交接和管理、出门证管理(销售出门证、洗车出门证)、车辆钥匙和随车附件的保管、进销存状况的统计及汇总等。陈某1系销售PDI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包括车辆的出入库PDI检查、库存车辆的日常管理、完成零售经理或销售总监交付的任务。6、长春金达洲公司出具的《车辆管理制度》:销售车辆出门证/商品车洗车出门证由库管员负责看管。商品车洗车车辆必须开具洗车出门证,销售顾问通知库管员进行洗车,并在洗车出门证上签字,库管员需在洗车出门证签字,方可洗车;代交车需收到厂家下发邮件给到销售总监,收到邮件后由销售总监安排人员进行车辆整配,提车人需提供身份证、军官证、警务证最少三样手续办理提车事宜。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明:公安机关从董某某处扣押两辆途观汽车及车辆遥控器四把(配带途观车车钥匙四个),从韩枫处扣押别克牌轿车一辆、赃款10.35万元,从吴某1处扣押10万元。公安机关将扣押的20.35万元及三台车返还长春金达洲公司。8、价格鉴定意见:涉案17台途观汽车价值共计4087480元,其中,从董某某处扣押的一台途观汽车价值237800元、另一台途观汽车价值253800元。从韩枫处扣押的别克牌轿车2016年1月的价值是8万元。9、汽车销售合同:证明长春金达洲公司以7万元价格将别克牌轿车出卖。10、涉案17台车辆信息明细表、车籍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机动车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涉案车辆的车架号、车主等情况。11、长春金达洲公司出具的《关于发票丢失的情况说明》、《丢失发票明细及2012年12月作废发票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车辆检验合格证明:证明部分涉案车辆的销售发票是长春金达洲公司丢失的作废发票。12、《金达洲集团大众公司商品车出门证》、《情况说明》、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一台涉案车辆的出门证丢失。涉案车辆出门证上韩枫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部分出门证上姚某某的名字是韩枫所签,部分出门证上提车人和库管员的名字均系姚某某,部分出门证上有姚某某的名章。车架号LSVXM65N6E2036326涉案车辆2014年3月9日的出门证记载提车人和库管员是陈某1,经鉴定系陈某1所签;该车辆2014年4月8日的出门证记载的提车人是韩枫,库管员是姚某某,且韩枫、姚某某的名字均系韩枫所签。车架号LSVXZ65N0E2223885出门证记载提车人和库管员是姚某某,经鉴定系姚某某书写。13、《长春金达洲公司合格证发放登记表》及该公司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至2015年,韩枫签字领取涉案车辆合格证15份;有两台涉案车辆的车辆合格证发放登记表因库房搬迁而丢失。14、长春金达洲公司的《确认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EMS快递单证明: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4月29日向长春市金达洲公司开具销售19辆途观汽车的发票,并以EMS邮寄形式发给韩枫,后韩枫签收该邮件,邮件中发票丢失;同年11月19日,长春市金达洲公司经与上海大众总部大客户部确认,向公安机关发函确认,上海大众(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部大客户部未指定涉案的17台途观车为厂家代交车。15、QQ聊天记录截图,结合证人韩某某证言及被告人韩枫供述证明:韩枫事后向韩某某谎称部分涉案车辆为“上海总部代交车”。16、韩枫、祖某、王某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韩枫接受部分销赃钱款的情况。17、证人杨某1证言:我是长春金达洲公司总经理。韩枫2005年到我公司工作,是公司计划员,主要分管车辆资源计划、资金计划、订单录入、辅助开具发票、经销商车辆转卖等事宜,对口厂家分销中心计划员。上海大众公司跟我公司有代交车业务,代交车是先用我公司库存车辆先行代交,上海大众总公司分销中心再补给我公司同样配置的车辆,韩枫负责代交车业务,他拿到客户在大众指定购车点购车的代交车的发票后,就可以在我公司提走代交车辆,车是我公司的库存车辆,车被提走后,上海大众公司还会给我公司补发同款车辆。韩枫通过使用作废发票等手段,陆续将公司库存的17台途观车骗走。2015年10月,公司财务人员对账发现17台途观车出库,但无收款及发票,且上述车辆全部由韩枫直接交付客户。韩枫解释说车都是上海大众公司指派我公司的代交车。由于韩枫是公司老员工,每天考勤正常,且负责代交车工作,所以财务并未怀疑他说的话。2015年11月,财务人员再次与韩枫核对发现韩枫对此事含糊其辞,我与上海大众厂家核实后发现没韩枫说的这批代交车。我给韩枫打电话让他到公司对账,但他逃跑了。18、证人韩某某证言:我是长春金达洲公司财务经理。车辆合格证由我保管,销售经理如果卖车的话,就由经理开一张开票通知单,然后我把开票通知单上对应车架号的车辆合格证给销售经理。公司发票也由我管理,门某、韩枫等人也可接触到发票,门某不在单位时韩枫也替岗开发票。我发现公司账目不对后韩枫说大众总公司有代交车没有交付我公司,而实际上大众公司根本不欠我公司代交车,我向杨某1总经理反映了情况。公司17台途观车的合格证让韩枫骗走了,我在合格证发放登记表上找到当时韩枫领取车辆合格证的签字,韩枫自己开假开票通知书从我这取走的合格证,我没找到当时韩枫开具的开票通知单,因为开票通知单也不存档。韩枫刚开始是以代交车的名义拿走的合格证,后来以给四平、松原等地调车的名义拿走的,韩枫负责跟各个其他大众4S店调车的业务,他谎称给别的店调车及转卖。韩枫逃走后,我在整理发票时发现装订成册的发票丢了30多张。韩枫的工作内容当中有一项是跟厂家提报客户惠民补贴,2014年韩枫以跟厂家提报客户惠民补贴的名义从我手中拿走2012年至2014年的全部装订成册的发票,我就把库房内2012年至2014年的全部装订成册的发票存根联和系统开作废的发票给了韩枫,当时没履行其他手续,也没签字,他把发票还给我时我没清点。19、证人姚某某证言:我2012年6月参加工作,是长春金达洲公司库管员,还负责开具洗车的车辆出门证和保管车钥匙、随车附件。开具出门证的流程是:由单位销售员将销售的车辆的型号和车架号填好,由我签字并盖章出具出门证,然后找销售经理签字才能提车开走。公司的销售顾问和我、陈某1都可以把车开出去清洗,平时都是我和陈某1去洗车,如果卖车比较忙时销售顾问也可以开车出去清洗,但是要找我和陈某1开具洗车出门证,出门证需要我和陈某1的签字和我的名章才能出门,大门口有门卫检查出门证,否则不让车辆出门,不需要其他手续,洗车回来后也不需要登记。出门证一种是洗车的,一种是销售提车的。我们单位的代交车出4S店需开具洗车的出门证。平时出门证和我的名章由我负责保管,就在车辆展厅我办公室桌子上放着,我不在办公室内,别人也有机会偷着开出门证,平时对出门证管理的也不严。车架号LSVXZ65N0E2223885出门证上姚某某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车是韩枫以代交车的名义让我提的车,我把车钥匙和随车附件交给了韩枫,韩枫什么时候把车开出去的我不知道。韩枫骗走车钥匙和随车附件应该都是以代交车的名义从我这儿领取的,韩枫犯事后我知道是17辆大众途观车,但韩枫每次在什么时候和以什么方式把车开出4S店我不清楚。韩枫让我准备好的车都是以代交车的名义,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代交车,我把车从停车场开出来,把车刷干净后开到4S店再把车和随车附件交给韩枫。因为代交车是公司替上海大众总部代交的车,所以无需韩枫签字确认领取。20、证人陈某1证言:我1997年参加工作,是长春金达洲公司PDI检查员(商品车售前检查),协助姚某某日常工作,就是提车、刷洗销售车辆,提车、洗车都需要开具出门证。韩枫是计划员,公司就韩枫一个人负责代交车业务。韩枫在2014年和2015年期间是否以代交车名义在我手中领取过车钥匙和随车附件,我没印象了。平时公司在经开区湛江路的停车场停车,销售员告诉我车卖出去了,我们开好出门证后去停车场取车开到深圳街刷车场刷车,刷完车把车开到深圳街4S店后,把车钥匙交给销售员。平时主要是姚某某负责发放车钥匙和随车附件,姚某某不在单位时偶尔我也发放车钥匙和随车附件,发放车钥匙和随车附件时领取人不需要签字。车架号2036326出门证记载提车人和库管员一栏中陈某1的名字是我签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3月9日,后被人改为4月,我记得2014年3月9日这辆车没出库,这两车是哪个销售员让提的车,车钥匙交给哪个销售员,因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前阶段我们重新在财务部门清点了一下存档出门证,才发现有一张编号为1206109的出门证,车架尾号是2036326,提车人一栏是韩枫的名字,库管员一栏是姚某某的名字,这进一步证明尾号36326的大众途观车在2014年3月9日没出库。21、证人门某证言:我是长春金达洲公司销售内勤,给销售车辆开具发票。我没给韩枫开过涉案车辆发票。2014年我兑下一家进口食品商店,向韩枫借25万元,后还给他了。2013年下半年,我丈夫张某某把他名下的红色别克车以10万元抵给了韩枫。2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春节期间我家和韩枫家去香港旅游,机票和住宿由韩枫垫付,从香港回来后我让门某将两万元机票和住宿钱交给韩枫。当年十一期间,我们一家与满雪双、韩枫一起去香港,机票、住宿由韩枫垫付,回来后给韩枫两万多元钱,韩枫没要;2014年末,我、门某和韩枫合伙干一家进口食品商店,韩枫投了三十二三万元,到现在一直赔钱,也没分成;2014年年末,我把我的红色别克汽车以10万元卖给了韩枫。23、证人冯某证言:韩枫是我朋友门某的同事。韩枫逃跑后通过我联系到门某。24、证人周某某证言及银行明细证明:我经营一个进口超市,门某经营一个超市,门某从我这儿进货都是韩枫支付货款,大约进货7万余元,还欠我五六千元。25、证人徐某、孙某1证言证明:徐某通过其表哥吴某1认识韩枫。2015年8月,徐某、孙某1夫妇在韩枫处购买一辆途观车,汇给韩枫23万元,韩枫在金达洲停车场将汽车发票和汽车钥匙交给徐某。26、证人吴某1证言:我在长春金达洲公司上班期间认识韩枫。2013年,韩枫说他手里有优惠途观车,让我帮忙联系是否有人购买,后来我联系了董某某,把韩枫的联系方式告诉董某某,之后他俩直接联系。2015年7月,我表弟徐某和他爱人孙某1说他们在长春金达洲4S店购买一辆途观车,预交了部分定金,让我帮忙把定金要回来或找人把车早点买出来。我联系韩枫后,韩枫说类似这样预定的途观车没有现车,他现在有一台配置比较高的途观车,徐某是否购买,并说他这台途观车是上海总部内部职工购车名额内的车,他有渠道把这台车以优惠价格办下来。我和徐某说后,徐某说去现场看看,我把韩枫的联系方式告诉徐某。2015年8月,我建议韩枫放贷给我单位,8月28日,韩枫汇入我公司账户20万元。同年9月,韩枫称去香港需10万元,我让公司财会往我工行卡里汇入10万元,我又转给韩枫。27、证人赵某某证言:我帮朋友吴某1将10万元返给公安机关。28、证人董某某证言:我是白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聚汽贸公司老板,直营业务是销售各类汽车。2013年年初我公司与吉林联孚上海大众4s店签订合同做吉林瑞孚的二级代理,在白城市销售大众途观汽车。2013年末,有顾客向我购买途观车,当时我代理的吉林瑞孚上海大众4s店没车,就通过长春市联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东风标致4s店的老板吴某1(我是长春市联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东风标致4s店的二级代理商)联系到韩枫,吴某1介绍韩枫和我认识,说韩枫是长春金达洲公司的员工。我随后和韩枫在长春市金达洲上海大众4S店他办公室商量买车的事,他说按市场价卖给我。我在韩枫手里买了七八台车,我卖出去五六台,有两台车被公安机关收回去了。买车的流程都是顾客到我店里买途观车,我给韩枫打电话问是否有该型号的,韩枫答复我有车,告诉我什么时间取车,我收取客户1万元定金。第一次取车我是让我侄子陈某2到长春金达洲公司找韩枫,以后每次都是我联系的司机到长春找韩枫,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车款打到韩枫的账户上,然后韩枫将车钥匙、出门证、发票、合格证交给陈某2,陈某2把车开回白城市,我将车交给客户。有几次发票、合格证是之后韩枫给我邮的。2015年10月我在韩枫手里买了两款车,我将钱打到韩枫账户后,韩枫没把合格证交给我。29、证人菅某证言:我朋友董某某委托我协助公安机关扣押两辆涉案途观车。30、证人杨某2(涉案车辆的车主)证言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杨某2的白色途观车是2014年5月初在白城市洮北区聚鑫汽车销售处花16万元买的,其账户向董某某账户转款14.7万元。31、证人高某某(涉案车辆的车主)证言:我名下的白色途观车是2015年9月在白城市洮北区卖东风标致那家店买的,价格239800元。32、证人佟某某(涉案车辆的车主)证言:我名下的一台大众汽车是我2014年12月4日花259800元钱在白城市一个卖东风标致车的销售店买的。我交了一部分现金,其他车款是李某某帮我垫付的。33、证人李某某证言及白城市鑫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11月,佟某某说要买车,李某某跟一个朋友司某某说过这事,司某某说他认识东风标致店里的老板,可以马上提车。2014年11月末,李某某、佟某某去东风标致的汽车销售店买车,交了1万元定金。过了一周左右,佟某某和李某某支付了车款,共计259800元。过了两三天,佟某某取发票发现发票是长春市金达洲的发票。34、证人司某某证言:我帮李某某联系从白城市姓董的一个人经营的一家卖标致车的店买过一台途观车,姓董的人说他的车是从长春市金达洲4s店进的。35、证人洪某(涉案车辆的车主)证言:我名下的一台大众途观越野车是我2014年6月通过我姓韩的房东花27.8万元在经开区赛德广场旁的金达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的。36、证人孙某2(涉案车辆的车主)证言:我名下的一台白色途观汽车是我2015年7月中旬花23万元在绿园华港提的车。2015年我要买车,我找到朋友胡某,胡某说他认识大众4S店的韩枫,能便宜点,定价23万元,我先给韩枫的建行卡里汇了1万元定金,我就在华港的一个修车店把车开走了,应该是在7月26日左右我到经开赛德广场金达洲找韩枫取的发票,取完发票我把剩余的22万元车款转给韩枫。我在韩枫那儿取的发票是上海的。37、证人王某1(涉案车辆的车主)证言:我2014年10月11日在金达洲4s店以266637元买了一台白色大众途观车。38、证人吴某2证言:大约在2015年,韩枫、我、金某、祖某多次吃饭喝酒,均由韩枫买单,每次消费2000元左右。39、证人祖某证言:2015年9月,韩枫曾借用我一张工行卡,我借给韩枫之前卡里没钱。2015年,韩枫、我、金某等人多次吃饭喝酒,均由韩枫买单,每次消费2000元左右。40、证人王某2证言:2015年开始,我丈夫韩枫偶尔每隔两三个月在2000元基础上多给我2000元现金,没有给过我和家人大额现金和买过贵重商品。41、被告人韩枫供述:我是长春金达洲公司工作人员。我所在的公司是私企,我隶属销售部,我的岗位叫销售计划与控制(简称“计划员”)。销售部负责车辆进货、销货的一切业务,销售部分为一线人员和二线人员,一线是销售员,二线是库管人员、财务人员、计划人员。我负责拟定进什么车辆,什么颜色和车型,还有资金计划、订单录入、辅助开具发票、经销商车辆转卖、厂家衔接。车辆由销售部库管人员姚某某和陈某1负责经手、保管,提车必须经过姚某某和陈某1,需要出门证才能将车辆开出公司,在公司内部流动车辆我需和他俩打招呼。上海大众公司与我公司有代交车业务,我负责此项业务。代交车指的是上海大众指派下来通知我们公司(有可能通知总经理,有可能通知销售经理,也有可能通知我),我接到信息之后通知客户,让客户拿着其他公司开的发票和单位的介绍信或者个人身份证到我公司找我提车,我留存手续的复印件,财务领取合格证,去库管处领取车钥匙和出门证(用洗车的出门证)。2013年下半年到2015年11月,我以代交车的名义将公司的17辆上海大众途观车弄走私自销售给客户,赃款被我挥霍了。我提车需要车辆合格证、发票和出门证,有该三种手续,我就能把车提走。合格证在财务韩某某处保管,领取时我在移交簿上签字就可以将合格证(首保卡、整车图片、发动机号、大架号的拓号)取走,我告诉韩某某是代交车,她就把合格证给我,然后我在领合格证的登记表上签上我的名字,代交车不用开票通知单,所以领取合格证时没拿开票通知单。我卖给董某某的车的发票一部分是长春金达洲公司作废的发票,一部分是我在网上通过百度搜索找卖发票的人给我制作的。发票也在韩某某处,我取走的都是作废发票(上有公司印章),我拿着作废的发票在没人的时候在一楼开发票的办公室用开发票机器将作废发票重新打印,将要骗走的车的大架号打印到发票上。发票上的信息基本都是董某某提供给我的,我有权利开发票。出门证在库管员姚某某处领取,大部分车的出门证是姚某某不在的时候我自己开的,我签的姚某某的名字,也有的出门证是我以代交车的名义找姚某某开的,其实我说代交车是骗他的。我之所以签姚某某的名字是他经常不在办公室,我们单位的工作人员经常代替他签字。我代姚某某签字的事每一次都告诉他,有时候事先,有时候事后。我告诉姚某某或陈某1哪辆车要代交,让他们把车钥匙和随车附件准备好,他们把车钥匙和随车附件拿出来给我,因为我负责代交车业务,我以代交车名义骗他们,他们也不会怀疑。涉案的17台车有的提车人写的是姚某某、陈某1的名字,有可能是我不在公司或者出差的时候,我告诉库管或者陈某1帮我把这台车交出去,因为我负责代交车业务,所以他们会帮我处理。我第一次骗车的过程是:2013年下半年,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需要一辆途观四驱精英版的汽车,问我有没有货,我说有,四驱的25万元,他说行,给他提一台。我对他说:“我们单位和你单位没业务往来,你要把车的全款先打给我的银行账号后,我才能把车给你。”他把25万元车款打给我后我们商量了提车时间,我先在单位电脑的库存上挑出一台途观车,记住大架号,让他到长春把车提走,确定提车时间后,我把合格证从韩某某那儿拿出来,因为我的工作内容有一部分是取合格证,所以没人怀疑我,然后到库管的办公室开具出门证,然后把出门证和合格证交给董某某,他就直接把车开走了。我提走的车卖给董某某14-15辆,吴某1弟弟一辆,还有王艳的爱人的同事一辆。购车款大部分转账给我,有一次是董某某儿子董旭月给我的现金。我银行卡内20万元以上的转账应该都是卖车款。我收的车款在吴某1那里放款10万元,抓获我时我身上有11万元,我用赃款买了一辆别克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和门某夫妇合伙投资进口食品店25万元,进货花了一部分钱,两次去香港旅游花销40-50万元,我和祖某、吴某2、姓金的挥霍一部分,给家里补贴10万元,购买家里使用的家庭用品,其他记不清了。为了掩饰这些车辆的财务空缺,我做了假账。上海大众公司每月将增值税发票邮给我,有一张19台车的发票被我扣留,因为财务向我核实对账单,我在对账单上改账,这样将进车、出车平账。后来韩某某发现了,我编造一个借口和韩某某说:“这些车都是代交车,北京市的总计划夏志国后续会将这些代交车从总部补给咱们。”几天后,杨某1说经核实上海大众没有这批车的业务,让我回单位进行核实。我发现事情暴露,就开车去沈阳了,后在沈阳被抓获。因为没汇车款,董某某处还有两辆涉案车,是我到案后主动交代的。针对证人韩某某证言,被告人韩枫异议称我取车辆合格证时没开开票通知单,本院认为,韩枫取车辆合格证时是否开具开票通知单不影响对其骗取车辆合格证事实的认定及定罪量刑。针对长春金达洲公司出具的岗位职责及韩枫是否负责各4s店之间调车和转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枫异议称这是长春金达洲公司书面规定的标准流程,实际工作中销售总监和财务经理不会每件事都做,这些事都是我去做,需不需要转卖都是我定,我的实际工作职责比公司出具的材料上记载的多,经查,证人杨某1证明韩枫负责经销商车辆转卖等事宜,证人韩某某证明韩枫负责跟各个其他大众4S店调车的业务,韩枫的实际工作职责与公司的书面规定有不一致的情况,但本案系韩枫利用其负责代交车业务的职务上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物,其是否负责车辆转卖业务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针对证人董某某证言,被告人韩枫异议称最后扣押的两台车中有一台车董某某没有给我打款,诉讼代理人异议称关于韩枫与董某某的车辆交易数量董某某证言与韩枫供述不一致,董某某所称不知道韩枫的车辆是犯罪所得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对董某某采取侦查措施,本院认为,董某某也称有车款没付给韩枫,审判机关仅依法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进行审理。针对证人吴某2证言,被告人韩枫异议称吃饭花费的钱款比吴某2证言证明的多,本院认为,吃饭花费钱款多少不影响对韩枫犯罪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被告人韩枫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第一,韩枫系长春金达洲公司工作人员,长春金达洲公司系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被告人韩枫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条件。第二,虽然长春金达洲公司出具的岗位职责等书面材料未反映韩枫有办理公司代交车业务的职责,但证人杨某1、陈某1及被告人韩枫均证明韩枫负责公司代交车业务,根据在案证据可认定韩枫具有办理公司代交车业务的权限,具有主管、管理或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被告人韩枫具备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职务这一条件。第三,被告人韩枫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过程中利用了其负责办理代交车职务上的便利。韩枫作案过程有四个环节,一是盗窃公司发票,二是骗取车辆合格证,三是骗取车辆出门证及在出门证上冒签相关负责人员名字,四是骗取车钥匙及随车附件。其中盗窃发票和骗取车辆合格证主要是为了方便销赃,取得发票和合格证时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影响对韩枫的罪名认定,对韩枫非法侵占涉案车辆起关键作用的环节是取得车辆出门证和车钥匙及随车附件,影响本案罪名认定的也是这一环节,即韩枫取得车辆出门证、车钥匙及随车附件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部分涉案出门证上姚某某的名字系韩枫所签,虽然韩枫称其在车辆出门证上签姚某某的名字时会事先或事后告知姚某某,但因姚某某对此否认,因此,不能认定姚某某知晓韩枫代其签字一节,不过,鉴于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车架号LSVXZ65N0E2223885车辆出门证上提车人和库管员姚某某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车是韩枫以代交车的名义让其提的车,被告人韩枫亦称有的涉案车辆是其以办理代交车的名义找姚某某签的字,可认定部分出门证是韩枫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关于韩枫取得车钥匙和随车附件问题,被告人韩枫称车钥匙、随车附件等物品都是其让姚某某准备的,因为每台车的车型和附件都是不一样的,只有姚某某具体知道应该准备哪一个,证人姚某某称韩枫一共以代交车的名义让其准备了多少辆车的车钥匙和随车附件记不住了,韩枫让其准备车都是以代交车的名义,其将车提出后把车和随车附件交给韩枫。根据上述证据可认定韩枫取得车钥匙和随车附件是以代交车的名义从姚某某处骗取的。虽然韩枫取得部分涉案车辆出门证时是否利用其办理代交车业务的职务便利根据现在证据情况不能确定,但综合韩枫整个作案过程,韩枫在非法侵占公司财物过程中整体上利用了其负责办理代交车业务的职务便利,即被告人韩枫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同时,因被告人韩枫取得车辆出门证、车钥匙等手续、物品即取得了管理或经手涉案车辆的权限,即可利用此种便利将公司车辆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关于“韩枫非法侵占公司涉案车辆系利用工作之便,韩枫骗取的不是公私财物,而是车辆合格证、发票等提走相关车辆所需的程序材料,欺诈是盗窃的手段,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无论其采取的是侵吞、窃取手段,还是骗取等手段,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代交车冒充销售车辆骗取发票,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洗车出门证和车辆合格证,从库管员处骗取车钥匙和随车附件,使长春金达洲公司陷入错误认识,韩枫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枫连续多次实施犯罪,非法侵占公司财产,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枫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枫无前科劣迹一点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韩枫未详细供述全部赃款去向,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使公安机关追缴到部分涉案车辆,主动交代部分赃款去向使公安机关查扣到部分赃款,系坦白,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韩枫连续多次实施犯罪,非法侵占公司财产,数额巨大,主观恶性深,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因已将坦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韩枫认罪的情节不再重复评价。诉讼代理人关于不应对被告人韩枫从轻处罚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枫将长春金达洲公司的车辆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韩枫亦供认。被告人韩枫利用其负责办理公司代交车业务的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枫构成盗窃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根据被告人韩枫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枫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28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韩枫继续退赔长春市金达洲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31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訾效云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曲鹏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智慧书 记 员  方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