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路支行与杨芳、谢卫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路支行,杨芳,谢卫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000号原告: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路支行,住所地高碑店市幸福北路28号。负责人:张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臣、李达,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芳,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高碑店市。被告:谢卫萍,女,1954年6月7日出生,回族,住高碑店市。原告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路支行与被告杨芳、谢卫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杨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被告杨芳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杨芳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1.7万元;4、判令拍卖、变卖被告谢卫萍名下的抵押物(9849360号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杨芳与原告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芳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9.73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如果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的结算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导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争议解决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同日,原告与被告谢卫萍签署了《抵押合同》,约定将谢卫萍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名称由高碑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幸福路信用社变更为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路支行;2014年3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杨芳作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同日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7375‰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7、因甲方、担保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担保人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谢卫萍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名下位于高碑店市××市场××号门市楼(证号:高碑店市房权证兴华路字××号)为被告杨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权证(证号:20140464号);被告杨芳给付部分利息后,其余款项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17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名称变更资料、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视为违约,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路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以银行系统生成数额为准的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7000元;三、被告杨芳不按上述判决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谢卫萍提供的抵押物(证号:高碑店市房权证兴华路字××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