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永春与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春,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971号原告:杨永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嵛,系二道江区司法局律师。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五道岭(未派员出庭)。法定代表人:张涛,系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永春与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437900元、逾期付款损失108,164.36元,合计546,064.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坑木,至2014年12月8日累计欠货款437,9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能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437,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1,864.36元,。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1年起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坑木,被告未原告出具二份欠据,分别为2012年拖欠货款105,400元、2014年拖欠货款332,500元,足以认定被告累计欠货款437,90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106,164.36元,共计546,064.36元。原告自2012年5月以来经常到五道江煤矿及白山市追讨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437,900元,逾期付款损失108164.36元符合相关法律对罚息的规定,并有原告出具的欠据及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7,900元,逾期付款损失108,164.36元,共计546,064.3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546,06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4630元,已减半收取,由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馨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