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青岛盛磁科技有限公司与来凤兴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盛磁科技有限公司,来凤兴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2723号原告青岛盛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香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473406-9。法定代表人杨金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凤兴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州来凤县翔凤镇桂花树村**组**号。电话0718-629****。法定代表人沈宣银。原告青岛盛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来凤兴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青岛盛磁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基于加工合同关系,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85971.26元,并应负担利息18359元,为实现债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5971.26元及利息18359元,合计204330.26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来凤兴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址是“湖北省恩施州来凤县翔凤镇桂花树村11组88号”,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被告的住址,本院到上述地点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根本就找不到来凤兴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至于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同时,原告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以内向本院提供出能够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详细住址等相关信息,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不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驳回。但原告在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被告的住址等详细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盛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65元,退给原告青岛盛磁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