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海荣、许明森、李海光、张海波、付体军、沈阳爱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康富欧林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荣,许明森,李海光,张海波,付体军,沈阳爱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康富欧林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2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荣,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勤、时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森,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勤、时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王淑华,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波,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河市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波,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体军,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爱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付体军,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康富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海荣,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海荣、许明森、李海光与被上诉人张海波、付体军、沈阳爱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康富欧林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张海波于借款当日通过招商银行向李海荣转账482.5万元。李海荣向张海波出具了金额为17.5万元的收条,写明收到张海波现金17.5万元。该笔借款绝大部分本金以转账形式给付,而17.5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是否符合客观常理,17.5万元的收条是否真实,该17.5万元借款是否实际给付,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进一步查清。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上诉人已支付利息总计3815500元,超过了按年利率36%计算出的该期间利息总额,超出的部分利息一审法院用以抵扣后续利息是否合理,应当慎重考虑。在合理确认债权数额后,再作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退回上诉人李海荣6175元,退回上诉人许明森55900元,退回上诉人李海光55900元。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