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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于树清因与孙文学民间借贷纠纷2017黑01民终270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树清,孙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树清,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农垦社区C区五委*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红,黑龙江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学,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康乐小区*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文,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树清因与被上诉人孙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树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文学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文学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只是给孙文学出具了三张欠条,但是,孙文学没有向其支付借款,孙文学提供的个人提款记录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案系孙文学与证人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孙文学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将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交付给其,视听资料中涉及的借款系120万元,与本案145万元借款的数额不符。孙文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树清给其人出具的三张借条真实,是合法的债权凭证,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也证明其有出借145万元的能力,其举示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于树清承认借款并应当支付利息的事实,故请求驳回于树清的上诉,维持原判。孙文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于树清给付借款145万元;2、判令于树清给付自2015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诉讼费用由于树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树清给向孙文学借款并出具三张欠条,时间金额分别为:2015年2月8日50万元、2015年3月8日50万元、2015年5月20日4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孙文学提供了欠条、银行存款账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于树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或主张。第一,孙文学能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而且能够提供银行账单流水、向他人借款的借据、银行流水、来证实其具有给付资金的能力;第二,孙文学提供了由于树清出具的3张欠据,于树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3次给孙文学出具欠据,这不符合生活常理,于树清作为全完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出具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于树清的代理人也未对出据欠条的原因给出合理的解释,也未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孙文学关于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3份欠据中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但在孙文学提交的证据视听资料中,于树清承认欠孙文学的借款并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于树清认为视听资料中欠款数额与本案诉请数额不符,不应是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1月间,在释明于树清是否与孙文学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于树清称以前存在,都已经结清了,本院有理由相信视听资料中所涉欠款与本案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孙文学、于树清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文学要求于树清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判决:1、被告于树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孙文学借款本金145万元;2、被告于树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文学借款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负担(同前款同时给付)。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孙文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于树清分别于2015年2月8日、3月8日、5月20日给孙文学出具的三张欠条,证实借款金额145万元;提交了银行账单流水以及证人证言,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的资金来源;还提交了通话录音,证实于树清承认欠款的事实,于树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于树清在原审及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始终抗辩本案借贷关系未成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合上述事实,原审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于树清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于树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于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周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欣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