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张兆青,张海霞,李伟,陈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9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6708283684。负责人:于伯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勇祥,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张兆青,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6日。被告:张海霞,女,汉族,生于1985年1月15日。被告:李伟,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1日。被告:陈国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金昌市分行)与被告张兆青、张海霞、李伟、陈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金昌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勇祥、被告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青、李伟、陈国明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兆青、张海霞返还借款本金186580.96元、支付逾期利息22345.6元;2.被告李伟、陈国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金昌市分行与被告张兆青、张海霞签订了一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张兆青、张海霞夫妻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农场经营,期限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借期内按约还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逾期不还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李伟、陈国明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兆青、张海霞发放了20万元借款。借款期满后,二被告仅清偿了部分本金及借期内利息,下欠186580.96元本金及截止2016年2月7日拖欠的利息1298.62元,以及自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22681.81元未主动清偿。被告张兆青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张海霞辩称,我与张兆青是夫妻关系,借款情况属实,之所以没有及时还清借款,是因为贷款种植的蔬菜亏损了,暂时无力还款。被告李伟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陈国明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海霞对原告提交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二份、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上列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金昌市分行与被告张兆青、张海霞签订了一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张兆青、张海霞夫妻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农场经营,期限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借期内按约还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逾期不还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李伟、陈国明各签订了一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李伟、陈国明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兆青、张海霞发放了20万元借款。借款期满后,二被告仅清偿了部分本金及借期内利息,下欠186580.96元本金及截止2016年2月6日拖欠的利息1298.62元,以及自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罚��22681.81元未主动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兆青、张海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伟、陈国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兆青、张海霞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使用期届满后返还下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李伟、陈国明则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青、张海霞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借款本金186580.96元、支付借期���拖欠的利息1298.62元、支付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22681.81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伟、陈国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兆青、张海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为2217元,由被告张兆青、张海霞、李伟、陈国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