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秀清、孙云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清,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清,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军,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受襄阳市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李秀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霞,女,199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伦,男,193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隆会,女,193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清(系孙云霞之母,孙文伦、肖隆会的儿媳),住襄阳市襄城区襄隆路贾洲社区六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8号。法定代表人:潘启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刚,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清、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运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上诉人李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军、被上诉人神州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清、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上诉请求:1.二审确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裁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上诉人有三项诉讼请求,原判对一、二项诉讼请求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主要是:第一、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明确。原判认定:“孙章友于2000年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虽有证据证明为湖北襄运集团汽车驾驶员,……。”但这段认定表述不够明确,即未表述是否与“湖北襄运集团”即变更后的“湖北神州运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原判这段认定不明确。第二、对上诉人维权时效认定错误。原判认定:“孙章友的近亲属于2016年3月1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已超仲裁时效”。对此,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和辩论词中明确阐述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和理由是肇事汽车司机周全新于事故发生后的逃逸,难获相关证据而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直至2015年5月2日抓获周全新后,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对周全新作出(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书恢复诉讼时效。上诉人为此起诉时向仲裁机关及法院提交了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对周全新的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时效的中断、中止的事实和恢复诉讼的理由。原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00126号刑事判决”无表述,毫无根据的认定,“且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所以原判对这一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第三、原判对于孙章友的因工死亡赔偿认定错误。原判对孙章友的死亡赔偿认定是,“由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并经仲裁后法院才予受理”。对此《工伤保险条例》17条第(4)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时限(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法条中未规定“先工伤认定和仲裁前置程序”,仅规定“用人方未在30日内提交工伤申请,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上诉人的工伤死亡赔偿请求是有法律根据的,原判如此认定与法无据,所以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驳回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为此上诉,请二审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神州运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秀清、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李秀清、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之亲人孙章友与神州运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确认神州运业公司未在法定期为孙章友申报工伤死亡认定应承担死亡赔偿损失,共计1134490.75元,其中: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15842.25元(孙文伦259302元、肖隆会259302元、孙云霞194476.5元的50%);3.判决神州运业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其中:李秀清、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各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月7日20时许,周全新驾驶鄂F×××××号东风货车由襄阳返回老河口,由南向北行驶至樊丹路49KM+400M路段时,撞上对向行驶孙章友驾驶的湖北襄运集团所有的鄂F×××××依维柯小型客车,造成孙章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全新逃逸,2015年5月2日被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月17日,老河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全新负主要责任,孙章友负次要责任。李秀清不服该责任认定,申请重新认定。2000年6月15日,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责任认定的最终认定。2016年3月11日,李秀清、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孙章友与湖北襄运集团的劳动关系及工伤死亡赔偿。2016年3月17日,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6]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李秀清、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不服仲裁裁决,引起诉讼。湖北襄运集团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10月22日改制注册成立为神州运业公司,为民营企业。一审法院认为,孙章友于2000年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虽有证据证明为湖北襄运集团汽车驾驶员,但事故发生后,孙章友的近亲属于2016年3月1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已超过仲裁时效,李秀清、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伤应当经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先经仲裁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才予受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侵权责任,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秀清、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载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襄樊市襄运集团公司孙章友驾驶的‘依维柯’中巴车发生相撞,致孙章友受伤致死,……”。本院认为,2000年1月7日,孙章友驾驶湖北襄运集团所有的车辆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李秀清不服,申请重新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00年6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该认定决定书载明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襄樊市襄运集团公司孙章友驾驶的‘依维柯’中巴车发生相撞,致孙章友受伤致死,……”的内容,据此,李秀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孙章友系在驾驶襄运集团的车辆过程中与周全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3月11日,孙章友的近亲属李秀清、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孙章友与湖北襄运集团的劳动关系及湖北襄运集团未在法定期为孙章友申报工伤死亡认定应承担死亡赔偿损失。李秀清、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申请仲裁发生在孙章友死亡16年之后,李秀清、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李秀清、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上诉提出,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和理由是,肇事汽车司机周全新于事故发生后逃逸,难获相关证据,而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原判对上诉人维权时效认定错误,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李秀清、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无需对孙章友与神州运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李秀清、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上诉提出,原判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明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秀清、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上诉提出,原判对孙章友的因工死亡赔偿认定错误,该上诉理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秀清、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秀清、孙云霞、孙文伦、肖隆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守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宁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