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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2076张曙强与周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曙强,周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076号原告:张曙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全,常州市钟楼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晓云。原告张曙强与被告周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曙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全、被告周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曙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23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晓云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前后共计向原告借款给人民币36800元,原告已经悉数向被告交付了现金,当时说定期限一至二个月。但是在数月后,被告只还了一部分,还有22800元未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其在提交诉状时,将剩余的欠款22800元错写成了22300元,要求变更请求,同时原告还称在其起诉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178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周晓云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该借条��内容:今借到张曙强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元整(¥22800)。被告周晓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晓云答辩,被告与原告认识大概有二十年了,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十几次,最后一次的借款时间大约在2015年10月份。原告所称的22800元是被告大约在2015年5月至10月份期间陆续借了100000元左右的借款所形成的利息,以借条的形式写给原告的。在2016年8月15日之后,被告还了2万多元,在庭前三天还了5000元。原告张曙强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提出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原告在2016年6月份交付的现金,被告在8月份补写了借条,其中的800元是被告说因为借了原告的钱,让原告买两条烟,被告就把买烟的800元也写在了借条中,原告实际交付现金22000元,至今只收到被告的5000元还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确认的证据,���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曙强与被告周晓云系朋友,被告在2016年8月15日之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说明借到原告228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17800元。被告称除支付了5000元,还支付了2万元左右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曙强所提交的被告周晓云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称借据中的借款款项系其向原告借款后所形成的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交付的22000元进行确认。被告称其除支付了5000元外,还支付了2万元左右的款项,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剩余的17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晓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曙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9元,由张曙强负担50元,周晓云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申国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