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亚男与被告袁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袁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483号原告:朱亚男,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龙,男,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系原告之夫)被告:袁超,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火炬路北口陕西钢厂家属院*座****号。原告朱亚男与被告袁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龙、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400元;2、赔偿鉴定费3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5日21时10分,被告所有的车牌为陕A9SM**轿车在碑林区经九路与友谊路北侧路西从停车位驶出时将其后方停放的原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陕V886**的轿车碰撞,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肇事逃逸。2016年3月13日西安市碑林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出具西公交证字(2015C)610103720150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车辆维修费5400元、车损鉴定费325元。原告认为,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无论是司机还是车主均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修车为原告自行修车,其未在现场,鉴定也是原告自行鉴定,其也没在现场,对于费用不认可。对原告诉请的事实认可,但是赔偿数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亚男为车牌号陕V886**骐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袁超为陕A9SM**现代牌轿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10月15日21时10分,被告驾驶陕A9SM**小型轿车在经九路与友谊北路北侧路西从停车位驶出时,将其车后方停放的原告所有的陕V886**小型轿车碰撞,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陕A9SM**号车驶离现场。随后,原告向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申请对陕V886**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车价字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陕V886**骐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627元。原告将该车辆在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5400元。2016年3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证字[2015C]6101037201505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严龙(原告之夫)无事故责任。自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被被告驾驶车辆碰撞造成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现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但认为原告为自行修车、自行鉴定,其均未在现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但被告对其辩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为正式票据,维修金额5400元与鉴定报告认定的费用5627元基本一致,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5400元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该笔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为证明维修费用适当的举证费用,此费用应由举证方即原告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亚男车辆维修费5400元。二、驳回原告朱亚男要求被告袁超赔偿鉴定费325元之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