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方云务与余胜中、徐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云务,余胜中,徐雪荣,肖全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969号原告:方云务,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望江县林业局公务员,住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女,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方云务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胜中,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望江县林业局职工,住望江县。被告:徐雪荣,女,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余胜中之妻。被告:肖全胜,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望江县林业局职工,住望江县。原告方云务与被告余胜中、徐雪荣、肖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云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黄自富,被告肖全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胜中、徐雪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云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67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初,被告余胜中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到2015年3月30日累计共借款67万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肖全胜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胜中无钱还款便以与被告徐雪荣共同所有的位于望江县××××162.22平方米住宅房作价67万元抵付原告的欠款,且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就在原告将该房产评估就续准备过户时,被告余胜中因欠他人借款被起诉,被告的房产被法院保全,致房屋过户不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余胜中、徐雪荣及家庭成员信息;3、被告肖全胜的身份信息;4、被告余胜中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5、被告肖全胜出具的担保书1份;6、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及土地证复件;7、原、被告及其子方昊的户口簿复印件;8、(2016)皖0827执保82号民事裁定书;9、被告余胜中出具的书面说明1份。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余胜中、徐雪荣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肖全胜辩称:1、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余胜中、徐雪荣;2、被告肖全胜在本案中仅是一般保证人,法律对一般保证人是有明确规定的,其在保证书中所列的还款计划是其对主债务人提供一般保证的条件,没有其他的意思表示,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保证方式的变更;3、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被告肖全胜未签字。这份新的协议重新设定了物的担保,担保由人保变更成了物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保优先,被告肖全胜对物保不足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4、即便没有物的担保,被告肖全胜作为一般保证人也享有先诉抗辩权;5、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起诉的时机尚未成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肖全胜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胜中向原告方云务借款67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余胜中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中,亦明确表示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系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全部交付。原告与被告余胜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生效,故对原告的请求给付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系被告余胜中、徐雪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认为,虽然被告肖全胜在保证书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保证书中后段由保证人拟定的还款计划是对约定保证方式的变更。本院认为,被告肖全胜在保证书后段拟定的还款计划,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如果主债务人在2016年4月30日前未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为一般保证。且保证书前段,已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与保证书后段的还款计划并不相矛盾,故对原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胜中出具的书面说明中明确表示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的意思表示为以物抵债,并非设定抵押担保,故对被告肖全胜物保优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将一般保证人列为被告并判定其承担责任与先诉抗辩权并不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将保证合同之诉与主合同之诉列为共同诉讼,并通过判决明确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既保证了诉讼效率,又能防止对一般保证人造成损害,故对被告肖胜中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胜中、徐雪荣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方云务借款6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述债务对被告余胜中、徐雪荣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由被告肖全胜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14370元。由被告余胜中、徐雪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栋材审 判 员 刘友宝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