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某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贵,男,生于1980年9月2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莲、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贵在被害人徐某明地里将被害人徐某明、徐某方共同购买的一台价值2050元微耕机的发动机及部件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贵赔偿被害人徐某明、徐某方经济损失2000.00元,取得两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贵系被抓获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口证明、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贵身份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贵对盗窃物品、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共同行为人刘某虎对作案现场、被害人徐某明对被盗物品及被盗现场辨认一致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盗物品变动现场彝良县海子镇大田村小地名大松林公路上找到微耕机部件,同时在现场提取运输工具背篓一个。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彝良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运输微耕机部件的云CNK1**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和微耕机部件。7、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彝价认[20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微耕机部件被认定价格为2050.00元,且公安机关已经将鉴定意见告知涉案双方当事人。8、彝良县公安局彝公(海)行罚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帮助运输盗微耕机的刘某虎被彝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9、证人徐某林、徐某银、陈某贵、刘某银、刘某文证言,证实2017年3月10日徐某林、陈某贵听徐某明讲周某贵把其微耕机偷了,并用三轮摩托车拉走了,徐某明叫徐某林、陈某贵去拦截,后面徐某林与徐某银在大田村松林里发现一辆车牌号后面三个数字为149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并在附近找到一个背篓和红色微耕机的发动机及主要零件。10、证人周某武、柯某权、蒋某然证言,证实徐某明、徐某方购买的微耕机市场售价为3400元。11、被害人徐某明、徐某方陈述,证实2017年3月9日徐某方、徐某明发现共同购买的微耕机最重要部件(发动机一个、保险杠一套、发机托盘一个、加厚托挂体一个、行走变速箱一套)在地里被盗窃。同年3月10日发现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周某贵家,三轮摩托车开走后,徐某方、徐某明骑摩托车追,并叫陈某贵到公路拦截,后在瓦厂村的大松林里找到被盗的微耕机重要部件(发动机一个、保险杠一套、发机托盘一个、加厚托挂体一个、行走变速箱一套),旁边还一个背篓。12、共同行为人刘某虎供述,证实2017年3月11日凌晨,因受被告人周某贵邀约,刘某虎到被告人周某贵家将被告人周某贵偷来的微耕机部件拉走,由于路上有人拦截,刘某虎就把微耕机部件及背篓从三轮车上推到大松林林子里公路上。13、物证竹制背篓一个,经被告人周某贵当庭辨认是用此背篓盗窃微耕机部件的工具。1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贵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明、徐某方200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15、被告人周某贵供述,证实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贵在合作社屋基处被害人徐某明地里用背篓将徐某明、徐某方购买的微耕机重要部件偷来放在其家烤烟房处。2017年3月10日晚上八点周某贵电话联系好刘某虎。当天晚上12点刘某虎驾驶三轮车把用背篓装着的微耕机部件拉走的情况。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贵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贵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评判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实被告人周某贵窃取他人微耕机部件的事实。上列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依法对上列证据中相互印证的内容确认采信。据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贵将被害人徐某明、徐某方共同购买放置在彝良县海子镇新场村大树组合作社屋基徐某明家地里微耕机的发动机及部件盗走后藏匿在其家烤烟房里,经鉴定,被盗微耕机的发动机及部件价值为2050.00元。因担心被发现,同年3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贵电话联系刘某虎(已治安处罚)驾驶一辆车牌号云CNK1**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准备将该盗窃的微耕机发动机及部件转移到刘某虎家。转移途中,被害人徐某明、徐某方发现后进行追截,将被盗微耕机的发动机及部件找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贵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明、徐某方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周某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被害人被盗窃的财物已追回,被告人周某贵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周某贵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给予部分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贵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纳。二、对物证竹制背篓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代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