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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石与被告郑勋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石,郑勋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1432号原告:陈金石,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郑勋一,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其他身份事项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陈金石与被告郑勋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勋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920元,本息合计239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二个半月,于2016年4月15日一次性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且中断与原告的联系。被告郑勋一未作答辩。原告陈金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欲证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此款于2016年4月15日一次性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郑勋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郑勋一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郑勋一向原告陈金石借款20000元,被告郑勋一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此款于2016年4月15日一次性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款项予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在被告郑勋一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郑勋一承诺借款于2016年4月15日一次性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2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1月24日,利息为2920元,故被告郑勋一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原告2016年4月16利息日至2016年11月24日利息2920元,本息合计22920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勋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勋一偿还原告陈金石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920元,本息合计229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金石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8元,由原告陈金石负担25元,被告郑勋一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宝审 判 员  姜广峰人民陪审员  徐景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