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胡建云、薛崇福等与刘学和、刘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云,薛崇福,陈建成,余国林,周爱西,刘学和,刘斌,刘昇,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096号原告:胡建云,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薛崇福,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陈建成,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余国林,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良,温州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爱西,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刘学和,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刘斌,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刘昇,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白云中大道88幢颐高广场A座160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31491528P。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林,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云、薛崇福、陈建成、余国林为与被告刘学和、刘斌、刘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在审理期间,被告刘学和、刘斌、刘昇申请追加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并得到原告同意后,追加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审理期间,周爱西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云、薛崇福、陈建成、余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良、周爱西及被告刘学和、刘斌、刘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宇、被告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云、薛崇福、陈建成、余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四原告支付苗木款人民币8298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298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起算至四被告实际付清前列欠款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其温州空港新区绿化工程现场负责人刘昇与被告刘学和、刘斌共同向四原告购买苗木,由以刘昇为代表与原告等人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或采购协议书,在原告等人供货后,买卖双方进行了结算,至2016年2月7日,尚欠苗木款929803元,由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昇与被告刘斌、刘学和共同向四原告出具了《空港绿化工程苗木欠款》,约定:该欠款应在2016年6月底付清,若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不能付清,则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7日起计付利息;另,总欠款中的67000元应在2016年3月底付清,后被告仅支付其中的10万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现经原告等人催讨,未果,故无奈只得提起诉讼。原告周爱西以与原告胡建云、薛崇福、陈建成、余国林为合伙为由请求参与诉讼,原告胡建云、薛崇福、陈建成、余国林对此均无异议。在审理期间,五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空港绿化苗木欠款》,证明刘学和、刘斌、刘昇尚欠原告苗木款829803元及利息的事实。2.《苗木采购协议书》、《绿化苗木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刘昇、刘斌、刘学和因温州空港新区滨海明珠路、人民河街道景观、三甲河生态公园绿化工程向原告购买苗木。3.被告刘昇、刘斌、刘学和出具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工程结算追加审核费用支付承诺书》(复印件)、空港绿化苗木欠款(复印件),证明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温州空港新区绿化工程现场负责人为刘昇。被告刘昇、刘斌、刘学和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涉案工程由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刘昇与王慧祥等四人合伙承包,我们与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经结算清楚。刘斌、刘学和与涉案工程无关,仅作为担保人签字。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刘昇、刘斌、刘学和在庭前向本院提供《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工程结算追加审核费用支付承诺书》(复印件)、空港绿化苗木欠款(复印件)即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但庭审时拒不提供上述证据原件。被告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昇、刘斌、刘学和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对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我们从没有指派被告刘昇、刘斌、刘学和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指派他们签订合同或者结算,所有款项往来,我们不清楚。我公司承建的绿化工程为温州空港新区明珠路一期、滨海四路、纬三、纬四、经五路项目,而从原告陈述的事实来看,有部分苗木供应地点为人民河街道景观、三甲河生态公园,这不是我们承建的工程,和我们没有关系,对原告主张,我们不予认可。被告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刘斌、刘学和承担责任的形式。被告刘斌、刘学和主张自己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在涉案《空港绿化苗木欠款》上其作为欠款人签字,故本院认为被告刘斌、刘学和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因原告胡建云、薛崇福、陈建成、余国林对周爱西也是合伙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工程造价审定单》上被告刘昇作为被告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签字,但是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中采购方均为被告刘昇,且部分采购的苗木用于人民河街道等景观,而不是被告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绿化工程,而且五原告与被告刘昇、刘斌、刘学和之间的结算单未得到被告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涉案买卖关系中被告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昇、刘斌、刘学和主张实际购买人为刘昇及与王慧祥等人的合伙购买苗木,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五原告系合伙关系,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刘昇与原告等人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以及《采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方供应苗木用于空港新区滨海明珠路、人民河街道等景观。原告等人按约供货后,双方于2016年2月7日进行结算,达成《空港绿化苗木欠款》,载明本工程苗木由薛崇福、胡建云、余国林、陈建成、周爱西等人供应,现刘斌、刘昇、刘学和欠款92.9803万元,并约定该欠款应在2016年6月底结清,若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不能付清,则从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总欠款中的67000元应在2016年3月底结清。被告刘昇、刘斌、刘学和在欠款人处签字。后被告刘昇、刘斌、刘学和仅支付其中的10万元,原告催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采购协议书》、《空港绿化苗木欠款》可以证明原告胡建云、薛崇福、陈建成、余国林、周爱西与被告刘学和、刘斌、刘昇买卖关系的成立及所欠货款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昇、刘斌、刘学和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被告刘斌、刘学和主张其承担的为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昇、刘斌、刘学和主张实际系被告刘昇与王慧祥等人合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学和、刘斌、刘昇主张利息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等人与被告刘昇、刘斌、刘学和达成的结算未得到被告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同时原告等人与被告刘昇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采购协议书》中载明部分苗木并非用于被告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昇、刘斌、刘学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建云、薛崇福、陈建成、余国林、周爱西偿付货款829803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建云、薛崇福、陈建成、余国林、周爱西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昇、刘斌、刘学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8元,减半收取6049元,由被告刘昇、刘斌、刘学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