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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与张继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张继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69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1-1。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本、崔高瞻,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继龙,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诉被告张继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本、崔高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352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张继龙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卜祥云驾驶的鲁M×××××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卜祥云、张继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继龙负全部责任。因卜祥云驾驶的鲁M×××××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被保险人13523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赔付鲁M×××××号车辆被保险人后,有权向被告就理赔款进行追偿。被告张继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张继龙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十八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卜祥云驾驶的鲁M×××××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卜祥云、张继龙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继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卜祥云驾驶的鲁M×××××号车辆所有人系张士亮,该车辆在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鲁M×××××号车辆被保险人张士亮135235元,张士亮取得赔偿后将保险索赔权转让于人民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支付明细单、“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赔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其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135235元,因被告张继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取得代位行使对被告张继龙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应按原告理赔数额135235元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理赔款135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7元,由被告张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