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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萍、徐九千、徐令千与徐桂珍、徐佩之、张继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萍,徐令千,徐九千,徐佩之,张继忠,徐桂珍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令千。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九千。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佩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继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桂珍。再审申请人王萍、徐九千、徐令千因与被申请人徐桂珍、徐佩之、张继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萍、徐令千、徐九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生效遗嘱应按法定继承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开庭时王萍、徐令千、徐九千已经举示了徐仲之的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见证人李树华一审出庭进行了说明和证实,二审判决偷换概念,认为徐令千系未成年人,不符合见证人的法定条件,遗嘱补签字不生效。实际上徐令千只是代书人,并不是见证人。(二)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遗嘱的适用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07年6月22日,由徐令千代笔书写,见证人刘萌来和遗嘱人徐仲之签名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经一审法院查明,王萍、徐令千、徐九千举示2007年6月22日,遗嘱人徐仲之和见证人刘萌来签名遗嘱一份。王萍陈述遗嘱是由其次女儿徐令千代书。李树华在遗嘱上签名时间是2013年1月后补签。根据徐令千居民身份证记载,徐令千出生日期为1992年12月13日。关于案涉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代书遗嘱是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日期,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效的代书遗嘱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有两个以上的现场见证人。(2)由见证人之一为代书人。(3)遗嘱上须标明年、月、日。(4)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作为一种要式行为,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不具备这四个要件的代书遗嘱当属无效。具体到本案中,案涉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并非见证人,而是由遗嘱人的次女儿徐令千代书,王萍、徐令千、徐九千主张李树华在见证人处的签名系2013年1月后补签的。法律上要求见证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与继承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遗嘱人徐仲之的次女儿徐令千代书时,不满15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符合《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遗嘱见证人的条件。鉴于徐令千不是案涉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其代书行为无效。而本案代书遗嘱形成时间是2007年6月22日。2013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开庭前证据交换中,只有一个见证人签名,而另一见证人李树华签名的代书遗嘱系2013年1月后补签的。综上所述,案涉代书遗嘱在证据交换中,只有一位见证人,但该见证人没有代书。李树华在遗嘱上后补签也没有代书。因此,案涉代书遗嘱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上述法定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但该条规定是针对自书遗嘱而言的,并不解决代书遗嘱的问题。继承法施行以后,订立遗嘱就应当严格遵循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对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予以明确。王萍、徐令千、徐九千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再审立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萍、徐令千、徐九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闫谦逊审判员  殷巨明审判员  吕一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伟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