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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叶廷、甘木凤等与李若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廷,甘木凤,徐爱嫦,杨开博,杨开心,李若仁,肖建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杨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298号原告:杨叶廷,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甘木凤,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杨叶廷、甘木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洊,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叶廷、甘木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燕,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爱嫦,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杨开博,男,201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杨开心(曾用名:杨开沁),女,201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杨开博、杨开心的法定代理人:徐爱嫦(系原告杨开博、杨开心的母亲),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徐爱嫦、杨开博、杨开心的共同委托���讼代理人:杨征,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杨叶廷、甘木凤的儿子。被告:李若仁,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肖建青,男,成年,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号。负责人:苏东荣,经理。原告杨叶廷、甘木凤、徐爱嫦、杨开博、杨开心诉被告李若仁、肖建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叶廷、甘木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洊、黄恒燕,原告徐爱��、杨开博、杨开心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被告李若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青,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叶廷、甘木凤、徐爱嫦、杨开博、杨开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9467.8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若仁、肖建青共同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4时许,原告的亲属杨途驾驶桂R×××××号小型客车至国道324线1505KM+600M处与被告李若仁驾驶登记在被告肖建青名下的桂08-238**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亲属杨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若仁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门诊2005元+住院80295元)=82300元;2、护理费:5900元/月÷30天×7天=1377元;3、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7天=6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5、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6、丧葬费:4582元/月×6月=2749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6321元/年×(16+17)年÷2人=269296.5元;8、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3人×3天=838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辆损失费:96984元;11、评估费:4600元。以上合计101355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若仁、肖建青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若仁辩称,事发原因是杨途驾驶车辆撞到其车辆,且杨途是醉酒驾驶,其不应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桂08-238**号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遵循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证实票据为准,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肖建青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4时许,原告的亲属杨途酒后驾驶桂R×××××号小型客车沿324线由贵港方向往玉林方向行驶,被告李若仁驾驶登记在被告肖建青名下的桂08-238**号拖拉机运载砖头(超载)同向在前行驶,于上述时间至国道324线1505KM+600M处,杨途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桂R×××××号小型客车车头部位与桂08-238**号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杨途与被告李若仁受伤,后杨途��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若仁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杨途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12月14日,杨途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2300元(门诊2005元+住院80295元)。另查明,杨途,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沿江路19号人。原告杨叶廷、甘木凤、徐爱嫦、杨开博、杨开心分别系杨途的父母、配偶及子女。事故发生时,杨途需抚养的人员有原告杨开博、杨开心。其中杨开博于2014年3月19日出生,杨开心于2015年12月27日出生。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门诊2005元+住院80295元)=82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3���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年×7天=651.73元;4、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年×7天=651.73元;5、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6、丧葬费:4582元/月×6月=2749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6321元/年×(16+17)年÷2人=269296.50元;8、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年×3人×3天=838元;9、交通费:300元;10、车辆损失费:96984元;11、评估费:4600元。以上合计1012133.96元。再查明,被告李若仁驾驶的桂08-238**号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肖建青,事故发生前,该车已转让给被告李若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误工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杨途住院期间由谁护理及护理人员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故本院认为杨途的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12133.96元。因桂08-238**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890133.96元(1012133.96-10000-110000-2000),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杨途与被告李若仁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杨途与被告李若仁按8:2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李若仁应赔偿原告178026.79元(890133.96×2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时桂08-238**号拖拉机虽登记在被告肖建青的名下,但该车实际已转让给被告李若仁,被告肖建青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叶廷、甘木凤、徐爱嫦、杨开博、杨开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李若仁赔偿原告杨叶廷、甘木凤、徐爱嫦、杨开博、杨开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8026.79元;三、驳回原告杨叶廷、甘木凤、徐爱嫦、杨开博、杨开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2元(原告杨叶廷、甘木凤、徐爱嫦、杨开博、杨开心已预交),由原告杨叶廷、甘木凤、徐爱嫦、杨开博、杨开心负担765元,由被告李若仁负担2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燕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