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召全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宋国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召全,宋国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902903室。负责人:陈志国,系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召全,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国锐,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再审申请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召全、宋国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中,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只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再审申请人也提供了一份鉴定报告,两份鉴定报告存在较大差异。再审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一、二审均未采纳,判决未采纳再审申请人方的鉴定报告,未显公平,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1.撤销(2016)冀05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时,被申请人王召全提供地车损鉴定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由事故所在地河北省清河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系其单��委托,被申请人王召全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具有证据优势,依据清河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的数额并无不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建 岳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王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寇 兴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