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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成伟与王凯、步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伟,王凯,步晓丹,姚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383号原告:成伟,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红军街。被告:王凯,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垤上。被告:步晓丹(系王凯之妻),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垤上。被告:姚欢,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新田乡。原告成伟与被告王凯、步晓丹、姚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伟、被告王凯、姚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晓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22000元及以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凯和步晓丹因做汽车用品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为半年,保证人姚欢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陆续偿还了2016年1月21日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借故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王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因现在比较困难,需要延长还款时间。步晓丹未答辩姚欢承认���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保证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应由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况且王凯给原告抵押了房产(未在相关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应以该房产抵债。如果借款人不能还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要向二借款人追偿。本院认为,被告王凯、姚欢承认原告成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成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凯、步晓丹向原告成伟借款10万元未还,被告姚欢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当事人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姚欢在庭审中表明,如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要向二借款人追偿,该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借款人王凯、步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出借人成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保证人姚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上述判决内容,即借款人王凯、步晓丹应共同偿还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姚欢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在不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向借款人王凯、步晓丹追偿。姚欢对王凯、步晓丹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姚欢向成伟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凯、步晓丹共同负担,被告姚欢承担连带责任。姚欢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王凯、步晓丹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