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730徐松英与陈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凤,徐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凤,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现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松英,女,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美凤因与被上诉人徐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美凤、被上诉人徐松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凤上诉请求: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徐松英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分配举证责任。1、本案所涉295000元是否属于徐松英向哈尔滨东方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的投资款认定错误;2、本案中,双方仅有转账凭证,并无借款合意,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徐松英。徐松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陈美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95000元是否是徐松英另外借给陈美凤的,从本案的收条看,295000元不在这个50XX,不是投资款。借款发生在50万元投资款以后,在投资了50万元后,并收取了天业公司50万的收据后才把借款打给陈美凤,说明借款与投资款不是同一款项。徐松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美凤返还295000元,并支付以295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美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0日,陈美凤向徐松英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徐松英40万元,另加10万元,合计50万元。袁庆、刘金华作为见证人在该收条上签字。同日,天业公司向徐松英出具了40万元的收据,并于2012年2月23日向徐松英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2012年2月27日,徐松英通过中国银行向陈美凤转账295000元。2012年2月29日,陈美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袁庆转账255000元。陈美凤及袁庆均认可天业公司只在收到相应款项后才出具收据。袁庆系天业公司镇江地区负责人。自2011年以来,其以投资天业公司为名承诺3%至6%的高额月息,借款周期为4个月至12个月不等变相向多人吸收存款,并出具加盖天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2年2月,袁庆以5%的高月息,借款周期为6个月,分两次实际从徐松英处吸收存款4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款项交付的问题,陈美凤辩称涉案295000元包含在徐松英向天业公司的50万元投资款之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从陈美凤出具的收条看,载明的金额为40万元和10万元,与徐松英转账金额295000元并不一致;2、收条载明的金额为40万元和10万元,与天业公司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40万元和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10万元的收据相对应,结合陈美凤与袁庆关于天业公司只在收到相应款项后才出具收据的陈述,可以认定天业公司在2012年2月23日已经收到了陈美凤所属的50万元投资款,而徐松英主张的295000元系在2012年2月27日由徐松英转账给陈美凤,故两笔款项交易时间不一致;3、徐松英主张的295000元转账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而陈美凤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且陈美凤陈述与徐松英之前并不熟识。若如陈美凤所言,即陈美凤在尚未收到款项之前即向相对陌生人出具50万元的大额收条,与理性人的一般生活经验不符。因此,可以认定涉案295000元与陈美凤辩称的50万元投资款并不存在关联。徐松英与陈美凤均陈述双方之间并无其他业务、款项往来,就本案而言,徐松英已经交付了295000元,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徐松英要求陈美凤偿还借款2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徐松英对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但徐松英对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从徐松英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判决:一、陈美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松英借款本金295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徐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陈美凤举证刘金华于2016年11月10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当天打的50万元收条、没有付现金,也没有承兑汇票。当天也没有转账。徐松英认为该证据与一审法院2014年开庭审理的时候法院对刘金华所做的谈话笔录内容不相符。2014年刘金华在他们集资款出事后不久法院找刘金华谈话,刘金华并没有反映今天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内容。在3年多以后,刘金华出具该份证明,我们认为刘金华陈述的不是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刘金华出具的“证明”与2014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存在明显差异,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徐松英主张其与陈美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陈美凤返还借款,徐松英除举证款项交付的事实外,还应当举证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松英、陈美凤均参与了天业公司及袁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活动,陈美凤也出具过收条收取徐松英(刘金华、袁庆作为见证人)的款项并由天业公司出具收据。因此,徐松英向陈美凤的账户转账并不必然代表该款项为陈美凤的个人借款,徐松英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其要求陈美凤返还295000元并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徐松英与陈美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陈美凤偿还借款29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陈美凤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松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陈美凤已预交),合计11450元,由徐松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张玉宽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亚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