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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更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世伦犯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世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263号罪犯陈世伦,男,1973年5月8日出生,四川省古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泸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世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1530元。被告人陈世伦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3日以(2010)川刑终字第46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陈世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以(2013)川刑执字第1094号刑事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2月7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以罪犯陈世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世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世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世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2042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丛审判员 任冀川审判员 卢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