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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瑜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瑜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325���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瑜峰,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被告人李瑜峰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2年1月21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2年12月7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12月22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李瑜峰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瑜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李瑜峰先后2次在本市姑苏区某某街附近、某小区向时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2克。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李瑜峰因涉嫌吸毒被抓获,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向时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李瑜峰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瑜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瑜峰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李瑜峰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瑜峰当庭表示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李瑜峰在本市某某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时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2.201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李瑜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贩卖给时某,时某按约到李瑜峰居住的小区楼下,李瑜峰将上述毒品从窗户内扔下给了时某。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李瑜峰因吸毒被抓获,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李瑜峰协助公安机关通过控制下交付毒品的方式抓获其“上家”���某。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瑜峰的供述,证人时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瑜峰与证人时某的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2016)苏0508刑初7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瑜峰的身份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瑜峰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瑜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约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瑜峰因吸毒被抓获,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瑜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家”,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瑜峰曾因吸毒有多次行政处罚的劣迹表现,量刑时酌情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瑜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9月1日至9月14日被羁押的14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翊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