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康巴特尔、宝柱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宝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开鲁县XX大造林公司义和塔拉基地二中队管护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宝柱,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开鲁县XX大造林公司义和塔拉基地二中队管护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2月1日被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宝柱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赵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宝柱系开鲁县公安局聘用的XX大造林开鲁县义和塔拉基地的管护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对XX大造林开鲁县义和塔拉基地二中队范围内的林地、林木进行巡查、看护,对固定资产进行管护。2015年11月份,满某(另案处理)、石英(另案处理),耿伟(另案处理)等人在其承包的位于开鲁县义和塔拉镇镇北沼XX大造林林地内无证采伐树木。被害人康某、宝柱二人在日常巡查管护林地过程中发现满某等人在采伐树木,二人未向满某等人索要林地采伐证进行核实,在听说有采伐证后便未予以制止,造成林地树木被大量滥伐。经开鲁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推算,该林地内能计算立木蓄积树木14203株,立木蓄积268.958立方米,不能计算立木蓄积幼树28588株。案发后,康某、宝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开鲁县公安局证实材料两份、开鲁县公安局义和塔拉派出所证实材料、开鲁县公安局出具的XX大造林管护人员及发放工资说明、开鲁县公安局出具的XX大造林五个基地管护人员及费用说明、开鲁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证实材料、开鲁县公安局关于申请XX大造林公司资产继续管护经费的请示、开鲁县公安局XX大造林管护工资及拨付说明、XX大造林公司案件善后工作会议纪要、涉案林地管护情况及林地林木情况、通正办字(2008)第194号、(2009)第73号开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296号起诉书及开森公(刑)诉字(2016)第44号起诉意见书一份、到案经过两份、证人徐某、王某1、于某1、于某2、满某、王某2、张某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俱与本案有内在联系,故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宝柱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宝柱身为国家机关聘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康某、宝柱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实际,并考虑二被告人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康某、宝柱适用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宝柱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凤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颖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