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5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胜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胜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450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成瑾,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利,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南路金泰商办1#-1、101、201、301。负责人: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锋,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与被告李胜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远,被告李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被告紫金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60.9元、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营养费102.6元(34.2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交通费4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49.4元,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受伤人数、医疗花费、住院等情况,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营养费数额中的2500元予以放弃,不要求李胜利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依法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李胜利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北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县中等职业学校段,撞击张成瑾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致郭梦瑶、张瑞灵、张梓轩以及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认定,被告李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胜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能主动赔付。被告李胜利辩称: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答辩人与原告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在丰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交通事故赔偿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紫金财保徐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苏C×××××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2、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王文涛,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内的药品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的审核的比例应按15%审核计算;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等项目,应结合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答辩人承保的险种中没有精神抚慰金保险项目,所以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李胜利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北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县中等职业学校段,撞击张成瑾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致郭梦瑶、张瑞灵、张梓轩以及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由丰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辆至丰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肺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头顶部皮下血肿,原告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3318.3元。后原告又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和治疗,支出费用1042.6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另查明: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文涛,系被告李胜利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事故。2016年8月4日,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321520160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等人均无责任。还查明:2016年8月4日,张成瑾作为张瑞灵、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同时作为郭梦瑶以及原告张梓轩的委托代理人,经由丰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被告李胜利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等人因本案中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由李胜利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负担,原告等人不要求被告李胜利赔偿任何损失,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均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案、××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徐州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李胜利提供的丰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丰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经计算合计为4360.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紫金财保徐州公司主张在进行赔付时,应当首先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所有药品及措施均是按照伤者的情况必须采取和使用的,原告在治疗时完全处于被动地位,用药范围、标准等均是医方控制和确定,此时若将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予以剔除,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显失公平且违反人道主义原则。被告紫金财保徐州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其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截至一审辩论终结被告紫金财保徐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观点成立,故对于其要求按照15%的标准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以每天80元为标准主张护理费用3天合计为24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34.2元计算营养费用3天合计102.6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0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包括公路汽车补充客票、定额发票、加油费发票以及出租车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相关票据不能与实际就医、治疗等情况对应,据此主张交通费用495.9元确有不妥,但是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了必要的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检查、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是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053.5元。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超出本院以上认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胜利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李胜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导致包括本案原告张某在内的四人受伤,且伤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超出了2500元,对于李胜利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四分之一的份额,即2500元予以放弃,同时放弃李胜利应当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110000元),即对于本案中李胜利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以及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00元予以放弃,原告对于该项权利的处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侵害到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结合以上分析,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2113.5元(4360.9元+102.6元+150元-25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李胜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紫金财保徐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1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13.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胜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徐吉童审判员 刘敬永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