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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赵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赵某,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303号原告:张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某1,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506006-2,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锡路东小井街。法定代��人:李某2,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阴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5-46540-X,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宾馆201室,现住克什克��旗经棚镇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赵某、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司)、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巨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源公司、亿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给付工程款209035元,被告巨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和被告亿辰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请求支付的承包费具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某放��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胡某协商,被告胡某将其承揽的位于滨东国际小区15号、16号楼房工程的木工制模部分承包给原告。自2013年7月份,原告组织人员共计28人开始进行施工。截止2014年6月份,被告共尾欠人民币209035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胡某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异议,确实拖欠原告工资。工程是被告赵某承包的,原告胡某又从被告赵某手中转包过来。被告胡某施工的是滨东国际小区15号、16号楼房的相关工程,被告亿辰公司、被告巨恒公司、被告路源公司没有向被告胡某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胡某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工资。要求被告亿辰公司、被告巨恒公司、被告路源公司、被告赵某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赵某辩称,2012年,王中文、董某、李某2,张淑芬以被告亿辰公司的名义开发滨东国际小区,其中王中文在该项目中占的股份是20%,将其中40%的股份转给了被告赵某,另外因李某2和王中文在外有工程,将滨东国际小区项目委托给被告赵某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亿辰公司要求按照预决算,在资金项目不足时,由被告赵某借给实际施工人资金,因此在表面上看,被告��辰公司和被告赵某之间存在工程款拨付情况,但实际是被告赵某为被告亿辰公司垫付资金,被告赵某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责任的的诉讼请求。被告巨恒公司辩称,1、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是工程的承包者,但从刑事卷宗看原告是雇佣他人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刘凤忠与被告胡某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被告胡某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胡某所施工的位于克旗滨东国际小区15号楼是用被告巨恒公司的资质在城建部门备案,但被告巨恒公司和被告胡某之间双方没有合同,不是挂靠关系。滨东国际小区是由王中文、李某2、张淑芬、董某实际开发,部分楼房使用被告巨恒公司资质在城建部门备案,被告巨恒公司对外没有承包权,该工程都是由实际合伙人对外承包;4、被告赵某和被告亿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的15号楼、16号楼,被告巨恒公司没有实际承建,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项,施工费也是被告亿辰直接打给被告赵某,被告巨恒公司不清楚怎么结算,更不清楚原告有多少承包费、从事什么工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巨恒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亿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将被告亿辰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亿辰公司作为开发单位与被告巨恒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亿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告亿辰公司足额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刑初7号刑事卷宗第34-37页中胡某拖欠劳动报酬统计表、刑事补充侦查卷卷四中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书及关于发放滨东国际15、16号楼施工农民工生活补助的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张某系清包工,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票,本院认为,被告胡某认可上述证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巨恒公司提交的关于滨东国际公寓建设项目合作意向书,本院认为,该项目合作意向书中待证事实已经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巨恒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亿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被告亿辰公司单方制作,且与城建部门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亿辰公司开发建设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滨东国际小区商品房。2013年4月12日,被告赵某与被告亿辰公司签订《关于滨东国际公寓建设项目合作意向书》,合同约定被告亿辰公司将滨东国际公寓的5号楼、6号楼、7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5号楼、16号楼交由被告赵某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将滨东国际小区的15号楼、16号楼工程转包给被告胡某实际施工,其中15号楼使用被告路源公司的资质,16号楼使用被告巨恒公司的资质。2013年7月份,原告张某在被告胡某处承包滨东国际小区15号楼、16号楼部分工程,施工内容为木工制模,其中15号楼施工面积为10621平方米、16号楼施工面积为6650.44平方米,价格为每平米36.5元。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份,被告胡某先后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65372元。2015年11月23日,克什克腾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动保障金,向原告张某雇佣的工人发放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560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胡某因拖欠工人劳务费,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赵某没有施工资质非法承包工程后又非法转包给被告胡某,被告胡某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因此上述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均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无效,但涉案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张某15号楼施工面积为10621平方米、16号楼施工面积为6650.44平方米,价格为每平米36.5元,扣除被告胡某已付工程款365372元及克什克腾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动保障金向原告发放工人工资56000元,被告胡某尚欠原告工程款209035.56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向其支付工程款209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0.56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巨恒公司、被告路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承担连带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胡某在15号楼施工时实际使用被告路源公司的施工资质,在16号楼施工时实际使用被告巨恒公司的施工资质,因此被告胡某在15号楼施工时与被告路源公司存在实际上的建筑施工资质借用关系,在16号楼施工时与被告巨恒公司存在实际上的建筑施工资质借用关系。被告巨恒公司、被告路源公司出借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被告路源公司应对被告胡某尾欠原告15号楼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巨恒公司应对被告胡某尾欠原告16号楼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被告胡某向原告张某支付的工程款365372元及克什克腾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动保障金向原告发放的工人工资56000元,因被告胡某未明确表示上述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该工程款系被告胡某按50%比例分别向15号楼、16号楼支付工程款,被告胡某拖欠原告15号楼工程款387666元、拖欠原告16号楼工程款242741元,按照上述原则扣除给付的工程款421372元,被告胡某尚欠原告15号楼工程款176980元、16号楼工程款32055元,因此被告路源公司在尾欠原告15号楼工程款1769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巨恒公司在尾欠原告16号楼工程款3205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赵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没有施工资质非法承包工程后又非法转包给被告胡某,其应在欠付被告胡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亿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亿辰公司主张其已经足额给付工程款,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亿辰公司应在欠付被告赵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款人民币209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尾欠原告张某工程款人民币1769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尾欠原告张某工程款3205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赵某对第一项判项中的债务在欠付被告胡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项中的债务在欠付被告赵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邮寄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4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管晓慧审判员祁昕光人民陪审员王素华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李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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