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关于常德市联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联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973号原告:常德市联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朝阳路社区心怡花城3栋112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常德市法学会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区马湖街道办事处长家山社区人民路2750号(龙港巷大市场2栋2-3楼)。法定代表人:刘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萍,女,系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常德市联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鲁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市联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被告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联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9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3、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017年底商品进场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以来,原告一直给被告送货,2017年4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9031元。被告收取了2017年一年的商品进场费3000元,因现我们终止了供货协议,扣除5个月的进场费,被告只需退还1750元。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承认常德市联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承认常德联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常德联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常德联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031元,退还2017年底商品进场费17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联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031元、退还2017年底商品进场费1750元;二、驳回常德联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鲁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