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张家口市桥西区。2000年12月14日因犯贪污罪被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9月9日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史某1,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3月间,被告人尹某某虚构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史某1办理到法院工作的事实,取得史某1信任后,以办理工作费用为名骗取史某1现金人民币17万元,后尹某某将所骗现金全部挥霍。2.2015年5月,被告人尹某某虚构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王某2办理进张家口沙岭子电厂工作的事实,取得被害人王某2的信任后,以办理工作费用为名骗得被害人王某2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将骗得的钱款全部用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间,被告人尹某某虚构自己认识市里某领导,该领导手中有能去法院工作的指标,自己有能力通过找该领导为被害人史某1办理到法院工作的事实,取得史某1信任后,以办理工作为名骗取史某1现金人民币17万元(2015年3月29日在张家口市桥东区火车北站附近工商银行内通过汇款的方式将现金人民币17万元汇到尹某某尾号为5576的工商银行卡内),后尹某某将所骗现金用于归还自己的个人债务和日常开销。2.2015年5月份,尹某某谎称在收取一定费用后有能力为王某2办理到张家口市沙岭子电厂工作,取得被害人王某2的信任后,王某2委托其姑姑王某1于2015年5月25日在工业路上的华耐家居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将人民币15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尹某某建设银行的卡内(尾号为9773的建设银行卡)。另外王某2母亲马桂梅还将人民币5万元现金直接交给尹某某用于帮王某2办理工作。后尹某某将收取的人民币20万元现金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史某1、史某2、王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孙某、周某、王某1、曾某、邢某、张某2、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某某的到案经过,收条及借条,银行凭证及账户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7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赃款三十七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人民陪审员 贾静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军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