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燕芳与畅存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燕芳,畅存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590号原告:原燕芳。被告:畅存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地址:晋城市太行路北段109号。负责人:宋泆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飞,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职工。原告原燕芳诉被告畅存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泽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燕芳、被告畅存富、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燕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55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11时,原告驾驶晋E×××××号轿车行至陵沁线100KM+500M路段,遇有被告畅存富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9日,经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公司定损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2559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畅存富赔偿。故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畅存富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中,被告的摩托车已经报废,原告也应赔偿被告。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按照责任认定,2000元首先应由被告畅存富在车辆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如果被告畅存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畅存富个人赔偿。超出部分559元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2015年6月29日11时,被告畅存富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陵沁线100KM+500M路段,遇有原告原燕芳驾驶晋E×××××号轿车由路西路口驶出,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畅存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畅存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原燕芳事故车辆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2559元。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泽州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确定书、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认定为本案侵权赔偿的责任比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畅存富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损失559元,由被告畅存富再依法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67.7元。至此,被告畅存富共赔偿原告2167.7元。原告剩余损失391.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畅存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燕芳车损二千一百六十七元七角。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燕芳车损三百九十一元三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畅存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霍长庚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晋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