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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龙友明与黄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友明,黄观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534号原告:龙友明,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观海,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龙友明诉被告黄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为、被告黄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观海是朋友关系。这么多年来,被告一直都在承包经营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社区青河老砖厂的鱼塘。由于其他原因,被告承包的鱼塘因经营不善及维修道路等缺乏资金,因此,被告黄观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平时比较关系密切,为此,原告先后从2011年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分别6次(其中2011年借30000元,2012年借20000元,2013年上半年借15000元,同年下半年又借20000元,2014年借15000元,2015年借20000元)借给被告现金共120000元人民币。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上述的6次借款(共120000元)均无要求被告计付利息。自2017年1月至今,原告因为妻子身患疾病(子宫肌瘤)以及养殖经营的鸭场受到禽流感影响,原告发生严重的资金流转困难,曾经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偿还上述借款时,但却遭到被告拒绝。为此,每次要求被告还债时,双方都不欢而散。今年4月,原告的妻子获悉被告承包的渔塘出卖鲜鱼,前来拦阻装鲜鱼的车辆,要求被告先偿还借款才让鲜鱼通过。被告仗着自己是本地人,原告是外地人,而且被告早年曾经在公安派出所工作过的关系,叫当地公安派出所岀面将原告妻子抓到派出所拘留室进行审查至次日凌晨两点多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观海辩称,一、被答辩人龙友明不尊重事实,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首先,答辩人并没有分6次向被答辩人借款合计120000元。当答辩人一次又一次借款未偿还时,被答辩人还会愿意和继续借款六次吗?其次,事实是出现欠款转为借款。因为答辩人承包经营了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委新兴村小组的100多亩鱼塘养殖各类鲜鱼,鱼塘面积大,所需鱼料自然就多,被答辩人是经营鱼料和养鸭饲料的个体经营业主。2013年由于答辩人周转困难,双方经商议,被答辩人愿意提供鱼饲料给答辩人,待到鱼塘收入再付款,被答辩人表示同意。但是,由于自然灾害影响当年鱼塘亏本无收入,导致欠被答辩人货款经结算共120000元。这些年,答辩人经营的鱼塘一直亏本负债经营,因而导致欠下被答辩人的货款无法清偿。2016年8月15日,被答辩人坚持要求答辩人将所欠货款改为《借条》,答辩人认为反正也是欠别人的钱,就同意改为《借条》。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有不成文的约定,凡是在答辩人鱼塘养鸭的养殖户,所购买的饲料和鸭苗都要与被答辩人订购,再由被答辩人从养鸭养殖户购买的饲料中提取货款给答辩人。第1年至第2年每包提取1元,第3年至第5年每包提起2元,鸭苗则每只提取1角。被答辩人除了支付过1个月提取款1998元外,没有再支付任何款项。按第1年至第2年应提取60000元,第3年至第5年应提取150000元,第6年至第7年应提取140000元计算,被答辩人7年来应向答辩人支付提取款350000元。扣减欠款120000元,被答辩人仍应支付230000元给答辩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观海向惠东县大岭镇新安社区新兴村民小组承包鱼塘。原告经营销售饲料和鸭苗。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龙友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借款人:黄观海。”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龙友明主张分六次向被告黄观海支付借款共120000元现金,用于修建鱼塘,有《借条》为证,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主张《借条》中的120000元不是借款,是欠原告的饲料款,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但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有争议,但被告黄观海确认欠原告龙友明120000元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超过年利率6%,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观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龙友明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观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