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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文博与汪启、杨小利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博,汪启,杨小利,汪志刚,高又香,浠水县汪岗镇杨祠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09号原告:杨文博,男,200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向火民,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收集证据,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汪启,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汪弘洋之父。被告:杨小利,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汪弘洋之母。被告:汪志刚,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汪一鸣��父。被告:高又香,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汪一鸣之母。被告:浠水县汪岗镇杨祠小学,住所地:浠水县汪岗镇杨祠街。法定代表人:汪伟,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学东,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收集提供证据、质证;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杨文博与被告汪弘洋、汪一鸣、汪启、杨小利、汪志刚、高又香、浠水县汪岗镇杨祠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文博对被告汪弘洋、汪一鸣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对被告被告汪弘洋、汪一鸣的撤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火民、被告浠水县汪岗镇杨祠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启、杨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刚、高又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6万元,鉴定费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下午最后一节课上课时,老师不在教室里,原告杨文博站在教室后面削笔,汪弘洋和汪一鸣打闹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的两颗门牙撞在卷笔刀上,当时两颗门牙脱落,血流不止。经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1.6万元。汪弘洋和汪一鸣在上课期间,打闹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汪弘洋和汪一鸣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浠水县汪岗镇杨祠小学未尽到管理和保护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启、杨小利、汪志刚、高又香均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浠水县汪岗镇杨祠小学辩称,原告在学校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学校仅承担补充责任,且原告的医疗费4360元学校已经承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故本案学校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文博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杨文博及法定代理人杨某的户口簿复印件;2、原告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汪弘洋、汪一鸣、汪启、杨小利、汪志刚、高又香的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实:(1)汪弘洋系2005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汪启、杨小利系汪弘洋的父母,(2)汪一鸣系2006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汪志刚、高又香系汪一鸣的父母;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与杨文博、汪弘洋和汪一鸣同班同学蔡安文的调查笔录,内容为:“这天是星期五下午最后一节课,老师不在教室里,汪弘洋把汪一鸣猛推了一下,杨文博正在削笔没有注意,汪一鸣扑倒在杨文博的背上,杨文博的门牙撞在削笔刀上,门牙撞掉了……”,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经过,上课时间老师不在教室里;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与杨文博、汪弘洋和汪一鸣同班同学杨兴瑶的调查笔录,内容为:“这天是星期五下午最后一节课,老师出去有事了,汪弘洋把汪一鸣推了一下,杨文博正在削笔,汪一鸣便往前冲,致杨文博撞倒在地,门牙撞在削笔刀上,杨文博的两颗门牙撞落,是在教室里撞伤的。”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经过,上课时间老师不在教室里;5、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杨文博的后期治疗费1.6万元;6、原告的撤诉申请书以及本院准予原告撤诉的民事裁���书,用以证实:原告本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过当庭质证,被告浠水县汪岗镇杨祠小学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自习课并没有要求必须有老师在场,对证据5、6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汪启、杨小利、汪志刚、高又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浠水县汪岗镇杨祠小学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但是自习课并没有要求必须有老师在场,但被告明确表示认可原告在学校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杨文博、被告浠水县汪岗镇杨祠小学的陈述,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杨文博就读于被告浠水县汪岗镇杨祠小学,同年12月6日下午最后一节课上课时间,教室里没有老师,原告杨文博站在教室后面削笔,汪弘洋和汪一鸣打闹时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的两颗门牙撞在卷笔刀上脱落。经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1.6万元。本院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杨文博2013年在被告浠水县汪岗镇杨祠小学时尚不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上课期间受伤,被告浠水县汪岗镇杨祠小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汪启、杨小利、汪志刚、高又香和被告浠水县汪岗镇杨祠小学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浠水县汪岗镇杨祠小学辩称,原告在学校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其仅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且被告浠水县汪岗镇杨祠小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浠水县汪岗镇杨祠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博后期治疗费1.6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文博对被告汪启、杨小利、汪志刚、高又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二十五元,被告浠水县汪岗镇杨祠小学负担二百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亦于上述期限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飞人民陪审员 :范春旺人民陪审员 :倪登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