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张某某,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457号原告:詹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连某某。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连某某共同偿还欠款14280元(已扣除已还款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4日至还清之日按月2%计算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系夫妻。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4日,由张某某出面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用于家庭养殖。经2015年2月18日结算,至2014年1月24日张某某欠购买饲料款17280元,由张某某出具欠条为凭。因“用户购买饲料欠款协议”约定:超过期限还款应按货款总额的2%计算支付滞纳金。故张某某、连某某应向詹某某偿还欠款17280元和支付该款按月2%计算的滞纳金。结算日后至今,詹某某多次向张某某催款无果。张某某辩称,欠款17280元属实。2015年9月,张某某还了5000元,是詹某某的外甥来拿去的,并向张某某出具了收条,但因保管不善该收条丢失。张某某不承担滞纳金,欠款协议对滞纳金是那么写但是没有执行。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已还3000元。连某某辩称,同意张某某的答辩意见。该款是夫妻欠的债,但是连某某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与连某某于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24日,由张某某出面陆续向詹某某购买饲料用于家庭养殖。因张某某未即时结清货款,在其多次向詹某某购买饲料的《用户购买饲料欠款协议(欠款凭据)》上,作为欠款人签名,该协议除记载了所欠饲料款金额、还款期限,还以格式条款写明“超过期限每月应付货款总额2%滞纳金”。2015年2月18日,詹某某与张某某对欠款总额结算,张某某向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24日合计欠款172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向詹某某偿还货款3000元,尚欠14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用户购买饲料欠款协议(欠款凭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4日,张某某出面陆续向詹某某购买饲料用于家庭养殖,双方形成多次买卖饲料的合同关系。詹某某作为卖方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因张某某未即时结清货款,在每次结欠货款的《用户购买饲料欠款协议(欠款凭据)》上,以欠款人签名,对所欠货款金额、还款期限、格式条款“超过期限每月应付货款总额2%滞纳金”等内容进行了确认,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5年2月18日,张某某向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合计尚欠詹某某17280元。该欠条系双方对之前多笔买卖饲料的欠款总额进行结算,未对滞纳金不予计算作出确认,即该欠条未对双方之前协议约定的滞纳金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故滞纳金的约定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内容,在张某某出具欠条后,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应予履行。对于滞纳金的约定,张某某陈述的“欠款协议对滞纳金是那么写但是没有执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张某某、连某某不同意计算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还款3000元,尚欠詹某某1428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詹某某主张偿还,应当支持。张某某与连某某于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14280元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款系张某某与连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连某某对尚欠货款14280元愿与张某某共同偿还。故詹某某诉请张某某与连某某共同偿还,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合同违约金的性质,本案当事人约定按月2%计算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予采纳。原告以欠条载明的最后欠款日即2014年1月24日为滞纳金的起算日,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可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詹某某饲料货款1428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该货款还清止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即272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47元,被告张某某、连某某共同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东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莉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