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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曹相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相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相巨,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02年1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2月22日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祝苏英,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相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相巨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祝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曹相巨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泽国镇宝兴宾馆后面的停车场内,将二小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4。二、2016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曹相巨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泽国镇宝兴宾馆附近,将三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4。交易结束后,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曹相巨,并从江某,4处扣押了三小包交易所得的毒品。经鉴定,送检三小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2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相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曹相巨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第二节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未实施指控的第一节犯罪,被告人曹相巨仅与江某,4碰面聊天并未贩卖毒品给江某,4,曹相巨之所以在侦查阶段交代该节犯罪,是因帮助公安机关做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工作。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曹相巨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泽国镇宝兴宾馆后面的停车场内,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4。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江某,4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曹相巨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5日14时30分许,其经过电话与曹相巨联系购买两个毒品病毒,双方与当晚19时许在本市泽国镇薄型宾馆碰面,当时曹相巨一个人坐在红色奔驰车里,其坐到副驾驶座。曹相巨说货在那个女的(即证人应某)那某,4,就去了宝兴宾馆后面的一栋出租房,过了一会曹相巨下来站在奔驰车旁,约半分钟后,应某就从那栋出租房门口出来,到车边将两小包用塑料封口袋包装好的毒品给其,其就将500元人民币给了曹相巨,那个女的就回去了。这次购买的毒品已经丢失了。2、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曹相巨137××××5371的号码与证人江某,151××××9591的号码在2016年10月5日14:26、17:39、18:14、19:07、19:19分有过通话记录。3、被告人曹相巨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录音录像,供述2016年10月7日左右几天的一天晚上19时左右,其与江某,4联系让江某,4过来本市泽国镇宝兴宾馆后面的停车场,江某,4过来后让其联系一下拿货,其就跟应某说了下情况,应某就从楼上下来把一小包病毒给了江某,4,江某,4给了其200元钱。4、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曹相巨被抓获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相巨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一致,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曹相巨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泽国镇宝兴宾馆附近,将三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4。交易结束后,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曹相巨,并从江某,4处扣押了三小包交易所得的毒品。经鉴定,送检三小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相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4、朱某、陈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毒品称重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物证手机一部,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曹相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曹相巨并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一节犯罪,及曹相巨是帮助公安机关做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工作而交代过该节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江某,4的证言明确提到了其于2016年10月5日向曹相巨购买毒品冰毒的过程,该冰毒系由曹相巨找来的一个女的拿来的。这一证言与被告人曹相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该时间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曹相巨实施了该节犯罪。被告人曹相巨虽辩解其是帮公安机关做另一犯罪嫌疑人工作而作的该供述,但是未能提交公安机关指供、诱供的相关证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也证明公安机关在获取该份供述时不存在指控、诱供、刑讯逼供的情况,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相巨第一节贩毒的数量及金额,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出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就低认定被告人曹相巨交代的1包20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相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与人结伙或者单独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相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相巨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相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相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俊溢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