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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2018年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2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某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处,与被害人田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田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8日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某道由南向北行驶某路口处,与被害人田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田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8日死亡,两车部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田某的近亲属于某1、于某2、张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于某1、于某2、张某人民币64900元,且已履行。还查明,被害人田某的近亲属于某1、于某2、张某就本案民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8)鲁028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1、于某2、张某各项损失共计753944.19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本案赔偿事宜全部了结。田某的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对刘某进行评估,认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刘某有以上从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刘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湾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