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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东方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7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东方,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赵东方至本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弄XXX号楼门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4.53克的白色晶体贩卖给顾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从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赵东方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东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微信短信截图、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东方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东方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东方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证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东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东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