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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欧阳火连、陈德如等与范秀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火连,陈德如,陈燕梅,范秀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386号原告:欧阳火连,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如,本案原告。原告:陈德如,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陈燕梅,女,1991年1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如,本案原告。被告:范秀彬,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欧阳火连、陈德如、陈燕梅诉被告卢世杰、范秀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卢世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德如、被告范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火连、陈德如、陈燕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范秀彬在粤H×××××号车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2、请求被告范秀彬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赔偿16707.50元;3、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4、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亲属陈某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宁县横山镇厚溪往横山圩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45分许行驶致X422线2KM+70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卢世杰驾驶的赣G×××××号车低速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范秀彬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卢世杰驾车闪避不及碾压跌地陈某头部,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两摩托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世杰、范秀彬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其亲属陈某死亡告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2、丧葬费36329.5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范秀彬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范秀彬答辩称,1、原告方要求本人赔偿交强险110000元,我认为是不合法的,没理由的,因此拒绝此项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立法原则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次事故的死亡者陈某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他自己一手造成,是事故的制造者,自己害自己,害已累人,真正的受害人是范秀彬。2、原告要求本人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我认为不合情法理,不能接受。本人无故被撞到,才是经济和精神损失者。因为死者陈某在视线不良,下坡,转弯,路窄的情况下不顾前方有来车,有可能发生碰撞车的情况下,高速超越前方行驶中的货车而撞到本人,本人无辜受连累,真正被冤屈。现在还要被原告要求赔偿陈某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公理何在?原告的良知何在?3、原告要求由本人承担交强险外余额2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判负责任,本人不接受。我被撞跌倒在路边水渠,死者陈某撞到本人之后被卢世杰的货车直接碾压致死,货车的责任应当比本人重大。因此,在卢世杰与本人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卢世杰应当承担的责任比本人还要多。4、本人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方出示与卢世杰达成的谅解赔偿的金额票据及谅解协议,以防造假,加重我的负担。更不想让原告方以此事故为由,提出不合理的经济赔偿要求,获取不法利益。5、本人之前考取了驾驶证,对交通法及安全行驶也有一定的认识同了解。本人承认是无摩托车驾驶证,愿意接受交通管理部门按交通管理法规进行处罚。但这次事故时有死者陈某肇事造成,本人有证或者无证驾驶都不是此次事故的造成原因。本人无固定职业,无稳定的收入,父亲65岁,母亲61岁,两人小孩子,大的七岁,小的才两岁,如何能承担如此巨额的索赔?我只能相信法律,相信法官,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3时45分,原告亲属陈某驾驶粤H×××××二轮摩托车由广宁县横山镇厚溪往横山镇圩镇方向行驶至X422线2KM+70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卢世杰驾驶的赣G×××××号低速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范秀彬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卢世杰驾车闪避不及碾压跌地的陈某头部,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两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世杰、范秀彬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赣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省星子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范秀彬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二轮摩托车准驾资格驾驶证。粤H×××××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范秀彬父亲范玉明,实际所有人为范秀彬,车辆由范秀彬支配、使用。粤H×××××二轮摩托车无投保有效交强险。陈某于1963年9月8日出生,为农村居民,欧阳火连为其妻,陈德如为其子,陈燕梅为其女儿。事故发生后,卢世杰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被告范秀彬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这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该证据证明效力较高,被告范秀彬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陈某为农村居民,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陈某死亡时54岁,按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6329.5元。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36329.5元(72659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1-3项原告损失合计323537.5元。被告范秀彬作为粤H×××××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在本次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范秀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3537.5元,扣除赣G×××××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被告范秀彬交强险死亡伤残赔赔偿限额110000元,余下损失103537.5元(323537.5元-110000元-110000元),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卢世杰、被告范秀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余下损失103537.50元的15%即15530.63元由被告范秀彬负担。综上所述,范秀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需要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5530.63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款10000元,还需支付赔偿款11553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秀彬应赔偿损失115530.63元给原告欧阳火连、陈德如、陈燕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0元,由原告负担1345元、被告范秀彬负担1305元。原告缓交,当事人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安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