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金隆花园南区二层商场3号。法定代表人张陵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梁、斯语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239号耀江广厦写字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徐阳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之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5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杭州浙大博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博学)组织单位进行泰国旅游,由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团,浙大博学于2015年8月13日向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旅游费用84000元。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购买机票,双方的工作人员签订团费确认书,对团费数额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予以确认。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为购买机票实际支出31000元,后于2015年8月18日浙大博学因故口头通知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取消行程,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到通知之后,仍于同年8月19日预订了FD568、FD569航班机票,并实际支出72850元。后浙大博学诉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案号为2015杭上民初字第1973号)旅游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旅游团费,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前退还浙大博学旅游费用51450元;二、浙大博学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即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最终收取浙大博学机票费用32550元。现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认为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经收取前半部分机票款,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也为此实际支出31000元购买机票,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理应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故于2016年12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游机票款31000元以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占用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资金的利息损失2369元(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团费确认书虽为复印件,但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均在庭审过程中对其价款内容予以认可。且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部分机票款,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亦收取案外人浙大博学机票费用32550元。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主张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旅游机票款31000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2369元,就机票款项部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团费确认书中并未约定团款的利息及付款日期,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催收凭证,起诉之日亦在2016年11月30日之后,就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旅游机票款31000元;二、驳回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95元,由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2.5元。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大博学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发生后,因被上诉人告知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使上诉人误以为FD568、FD569航班机票在客户取消通知之前即已预订,故在与浙大博学沟通解决过程中坚持不能退款,导致纠纷不能通过自行协商解决,并导致后续诉讼的发生,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也对上诉人在客户中的形象产生了不良影响。对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考虑到上诉人已经退还给浙大博学51450元旅游款,且支出律师费12000元、诉讼费481.5元,上诉人无需再支付被上诉人案涉的31000元机票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已收到了客户支付的机票款,上诉人应将机票款支付给被上诉人。2、律师费等损失,上诉人并没有在一审中作为诉讼请求提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因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就损失赔偿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故其二审中要求将案涉机票款直接抵扣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