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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8-06

案件名称

文国华与张水民、刘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国华,张水民,刘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14号原告:文国华,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宏胜,萍乡市安源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水民,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刘琴,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民,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琴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主要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国华与被告张水民、刘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宏胜、被告张水民、被告刘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67500元,2、护理费18000元,3、伙食补助费2050元,4、营养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106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1000元,9、财物损失500元,10、停车费540元,11、后期治疗费10000元,12、修理费900元,13、医疗费40326.91元,以上合计261016.9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张水民驾驶赣J×××××小车从本市盛世花城小区右转弯驶入建设大道时,与驾驶赣J×××××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文国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水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国华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住院41天至2016年5月25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0326.91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自己支付26.91元,其余30300元由张水民垫付。2016年8月12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赣J×××××车登记系被告刘琴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水民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我妻子刘清梅名下,有关赔偿责任由我承担。4、原告医疗费40326.91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自己支付26.91元,其余30300元由我垫付。我与保险公司已经协商,原告医疗费当中的医保外费用按15%的比例计算。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多余的钱应返还给我。被告刘琴辩称,张水民是我丈夫,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我名下,我个人不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部分诉请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与张水民已协商,原告医疗费当中的医保外费用按15%的比例核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文国华身份证、户口本;开发大队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水民驾驶证;赣J×××××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第092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保险公司1万元预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第2100号鉴定意见书1份,意图证明原告的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1天,护理期只能计算住院期间。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但能否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说明。2、原告提供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江岸车辆段襄阳北检修车间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安徽超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安徽超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张;襄阳北检修车间工程项目经理部上岗证1张、工作牌1张;安徽省肥西县铭新焊接装潢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张、劳动合同1份、证明1张、工资发放清单1组。原告提供该组材料意图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2日起进入安徽省肥西县铭新焊接装潢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月工资7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正常上班,该单位停发其工资。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提出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材料显示,原告使用的上岗证是襄阳北检修车间工程项目经理部,但发给原告工资的单位是肥西县铭新焊接装潢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的证据之间互相冲突,故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因此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襄阳市襄州区云湾社区证明1张、租房协议1份,原告提供该组材料意图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2日起租住在云湾社区。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居委会证明没有任何经办人、负责人签名,而租房协议并不是原告所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停车费收据1张,金额540元。被告质证后提出,由于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不是发票,证据的合法性不能确定,故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修理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定损单,也未申请鉴定,故保险公司对原告修理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修理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既不定损又不申请价格评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反证材料,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修理费发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张水民驾驶赣J×××××小车从本市盛世花城小区右转弯驶入建设大道时,与驾驶赣J×××××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文国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水民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江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进出道路时,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国华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住院41天至2016年5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拆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0326.91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自己支付26.91元,其余30300元由张水民垫付。2016年8月12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另外,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900元。赣J×××××车实际车主为张水民,登记在其妻子被告刘琴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水民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外费用按15%的比例扣除,由被告张水民承担。又查明,原告文国华住萍乡市××××村燕子窝47号,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损失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2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并提供了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天数和标准均提出异议,只同意计算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关于护理天数,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为150天,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认定护理期为15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的每天120元没有超过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0元/天×150天=18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7500元的标准计算9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天数和标准均提出异议,只同意计算到定残前1天。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8月11日,共计12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可按江西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24元计算。据此,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24元/天×120天=14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41天。被告对标准提出异议,只同意按每天30元算。本院认为,关于伙食费标准,根据本地生活水平认定每天40元,即原告伙食费为40元/天×41天=164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并提供了鉴定意见。被告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标准,考虑本地消费水平并结合审判实践,确定为每天15元。即原告营养费为15元/天×150天=2250元。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6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139元/年×20年×20%=4455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只同意给付5000元。本院认为,参照原告伤情,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7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拆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经释明,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据此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0、衣服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11、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修理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修理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既不定损又不申请对修理费进行评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反证材料推翻原告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摩托车修理费损失900元予以确认。12、停车费54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13、住院医疗费,原告主张40326.91元并提供了票据。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138916.91元。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水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国华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伤者鉴定费1200元;另外,被告张水民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外费用按15%的比例扣除,由被告张水民承担,即医保外费用为6049.04元(40326.91元×15%=6049.04元),两项合计7249.04元,该款应由侵权人被告张水民承担。原告损失的余额131667.87元(138916.91元-7249.04元=131667.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品除保险公司已预付的1万元,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121667.87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应将被告张水民垫付的医疗费30300元返还给张水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国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31667.87元,品除保险公司已预付的1万元,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121667.87元。二、被告张水民赔偿原告文国华损失7249.04元。三、原告文国华应返还给被告张水民30300元。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张水民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业飞审 判 员  罗绍辉人民陪审员  郑思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