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荆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荆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荆州,男,1963年8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十堰市时新纺织品公司待岗人员,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荆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袁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荆州及其辩护人王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荆州在十堰市城区多次向吸毒人员陈某、张某1出售冰毒,共计11小袋,重约5克,另其在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时搜出其随身携带的冰毒、麻果共计0.5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荆州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尚林苑小区处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冰毒一小袋,重约0.7克,获赃款500元。2、2016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荆州在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老虎沟旧货市场龙祥家私城门口处向陈某贩卖冰毒一小袋,重约0.4克,获赃款300元。3、2016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荆州在十堰市茅箭区老虎沟旧货市场旁明想双子座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处向陈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重约0.4克,获赃款300元。4、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荆州在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一便道处向陈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重约0.4克,获赃款300元。5、2016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荆州在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一便道处向陈某贩卖冰毒一小袋,重约0.4克,获赃款300元。6、2016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荆州在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一便道处向吸毒人员张某1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重约0.4克,获赃款300元。7、2016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荆州在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与中岳路交汇处,向张某1安排前来取货的曾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重约0.4克,获赃款300元。8、2016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荆州在十堰市茅箭区老虎沟路明想双子座地下停车场出口处,向张某1安排前来取货的曾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重约0.4克,获赃款300元。9、2016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荆州在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一便道处,向张某1安排前来取货的曾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重约0.4克,获赃款300元。10、2016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张荆州在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一便道处,向张某1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重约0.4克,获赃款300元。11、2016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荆州在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老虎沟旧货市场附近,向张某1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重约0.7克,获赃款500元。12、2016年11月2日凌晨5时许,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民警在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武当国际商务酒店房间内将张荆州抓获,现场从其随身物品内缴获疑似毒品冰毒0.41克、疑似毒品麻果0.10克。2017年2月6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荆州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及疑似毒品麻果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荆州及其辩护人王宇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荆州处查获的毒品以及用于转账接收毒资的VIVO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购买毒品人员用手机向张荆州发送微信红包记录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张某1、吴某、张某2、赵某、曾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荆州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检测尿液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7、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荆州多次贩卖毒品5.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荆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荆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张荆州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新祥审 判 员 袁炳林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