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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6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宝华与石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华,石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050号原告:梁宝华,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亮,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宝华与被告石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峰、被告石亮、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6000元、交通费637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2元、鉴定费4090.94元、住院用品费1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西站南路南口时,适有被告石亮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经过,其车在由西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两轮车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被告石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月2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梁宝华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另查杨静系肇事车辆(车牌号:×××)的所有人;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石亮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主杨静是我的朋友,该事故与车主无关,事故责任由我和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部分费用已经保险公司理赔,另有伙食费785.7元尚未理赔。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医疗费40380.9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7时30分,于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西站南路南口,石亮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西向西行驶,适有梁宝华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左前角撞到梁宝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梁宝华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石亮负全部责任,梁宝华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4日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前臂、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壹月,壹月后门诊复查;3、患肢避免负重,指导患者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壹人,支具、轮椅及拐杖需外购,二次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贰万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88.49元。原告另提供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三张诊断证明书,共计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三个月。原告提供北京市家政服务合同及护理费发票三张,共计支出护理费26000元,北京市家政服务合同中同时约定护理人员工资为每月6500元。2017年1月2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梁宝华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90.94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购买拐杖支付98元,购买轮椅支付854元,购买保温桶支付107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另查,事故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石亮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85.7元,尚未理赔,另垫付住院押金等费用已在北京分公司办理理赔,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医疗费40380.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亮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被告垫付情况,由本院综合予以确定。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原告提供北京市家政服务合同及护理费发票,据此主张4个月的护理费,但考虑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为60-90天,故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庭审过程中查明的相关情况等酌情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相关票据金额予以确定。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由被告石亮予以赔偿。对住院用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梁宝华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2元(户名:梁宝华,存折账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梁宝华医疗费5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4.3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2620元。三、被告石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梁宝华鉴定费4090.94元。四、驳回原告梁宝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梁宝华负担142元(已交纳),由石亮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