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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力文与尚威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文,尚威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377号原告:张力文,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威锋,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法定代表人:郭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连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力文与被告尚威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刚、被告尚威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伟、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力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估价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7096.44元;2、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14时30分,被告尚威锋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金塑料城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力文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京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尚威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尚威锋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尚威锋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应当以住院的天数为准,误工费主张的天数和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车辆损失、估价费和停车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金额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我司曾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6日14时30分,被告尚威锋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车,沿郑州市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路五金塑料城门口左转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京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威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力文无责任。经原告申请、郑州市交警三大队委托,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正价评[2016]3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电动车损失价值为320元,原告花费估价鉴定费20元。原告受伤后入住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出院医嘱为:1.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及负重劳动;2.出院3、6、9、12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花费住院费66840.14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2.左小腿不全离断术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2.左小腿不全离断术后。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股四头肌等长收缩、终末伸膝功能锻炼,膝关节主被动屈伸膝锻炼,2周、4周、6周、8周、12周门诊随访不适随时来诊。原告花费门诊治疗费595.2元,住院治疗费39196.93元,医疗器械辅助费987元。被告尚威锋共垫付原告医疗费5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因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力文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力文从事针织百货零售行业。原告发生事故后由其丈夫宋孟凯进行护理,宋孟凯系郑州润通汽配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2013年9月29日育有一子,现年4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事故被告尚威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尚威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力文损失项目的计算依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106632.2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应由被告尚威锋赔偿38632.2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72天,以50元/天为标准),营养费1440元(住院期间72天,以20元/天为标准),共计5040元,由被告尚威锋承担。医疗器械费987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管理费发票等证据,但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6日,租赁合同的起始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管理费交纳时间亦为2016年11月17日,均发生在本案交通事故后,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事实,故本院仅支持23393.48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0.1×20年);误工费本院支持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计为2005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9990元÷365天×18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本院酌定支持90天计为9600元(3200元/月÷30天×90天);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仅支持其子女的生活费计为6010.9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14年×10%÷2);车辆损失费320元,以上共计65961.38元,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估价费2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尚威锋承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力文各项损失共计65961.38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力文各项损失共计44692.27元;三、驳回原告张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原告张力文承担1652元,被告尚威锋承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静人民陪审员  郭 芳人民陪审员  郭子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