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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24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男,1984年10月12日,,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2001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8月19日因犯盗窃���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6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思静、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立在石家庄市河北医科大学临床学院北院敬园407宿舍盗窃楼某身份证一个和人民币50元,盗窃陈某飞科剃须刀一个,价值人民币36元,盗窃赵某人民币100元,盗窃曾某人民币400元。2016年10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立在保定市保定学院12号楼429宿舍盗窃魏某单肩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89元,内有魏某高中学生证一个和火车票一张,盗窃杨某人民币500元。2016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立携带压剪在保定市河北农业大学2号楼2407宿舍盗窃时被高某发现,犯罪未得逞,被告人陈立逃跑过程中被保安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立系累犯,应依��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陈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陈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立在石家庄市河北医科大学临床学院北院敬园407宿舍盗窃楼某身份证一个和人民币50元,盗窃陈某飞科剃须刀一个,价值人民币36元,盗窃赵某人民币100元,盗窃曾某人民币400元。2016年10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立在保定市保定学院12号楼429宿舍盗窃魏某单肩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89元,内有魏某高中学生证一个和火车票一张,盗窃杨某人民币500元。2016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立携带压剪在保定市河北农业大学2号楼2407宿舍盗窃时被高某发现,犯罪未得逞,被告人陈立在逃跑过程中被该校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楼某、陈某、赵某、曾某、魏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高某、边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赃物照片,保定市莲池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说明、发生法律效力的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01)凌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1)古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2013)古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聊城监狱关于陈立的罪犯档案资料、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立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但因其曾多次实施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故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立退赔被害人楼俊平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赵亮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曾沛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杨帆人民币五百元。三、已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压剪一把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