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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章利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章利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26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85号。负责人:程海彦,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申楠、姚加秀,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利均,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诸暨市,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章利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253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申楠、被告章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章利均答辩称:原告要求我赔这么多钱我不服,而且修车的时候,哪些东西要换没有跟我说过,一张单子也没有给过我。我负70%的责任,我的医疗费、误工费要一起给我算好再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5时3分,被告章利均驾驶无号牌拖拉机途经绍兴市××城区××路××装饰城附���地方时,在转弯行使过程中与牛康均驾驶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利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利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康均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章利均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保险。牛康均驾驶的浙D×××××车辆经绍兴福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产生车辆修理费35000元,另产生施救费350元。另查明,浙D×××××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金额为7794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16时至2017年1月1日16时。就浙D×××××车辆的事故损失,车主已向原告进行了理赔,原告已于2017年1月6日赔付353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根据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向浙D×××××车辆的车主赔偿了保险金,而案涉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原告已赔付的33350元,原告主张按照70%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23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浙D×××××车辆的修理费过高,但未举证证明该修理费不合理,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自己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利均支付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5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