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大都金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王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大都金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王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大都金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住所地:平乡县城建设街南段东侧。负责人:田增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良,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男,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印,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家庄市大都金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郭俊良,被上诉人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王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错误,我公司与郑彦鹏之间是买卖关系,口头约定将铁架出售给郑彦鹏,由郑彦鹏负责拆除,郑彦鹏找来王成拆除装饰铁架,其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此事实由证人郑某1、郑某2证言予以证实。王成将郑彦鹏起诉后又撤诉,说明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排除二人串供的可能性,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二、一审判决依据《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认定我公司存在过错,适用法律错误。该规范主要针对高空拆除作业或高难度拆除工程,本案只是一个简单的铁架拆除工作,不是规范中规定的拆除工程,不需要必须取得专业资质的单位施工。王成受伤是其未做好安全措施并尽到注意义务,应由其自己对受伤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确定赔偿费用,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应认定王成为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要求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也过高。四、王成一审中认可收到过我公司给予的3000元,应予核减。王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王成经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郑彦鹏介绍,给上诉人拆除大都锦城售楼部上方室外的装饰铁架,与上诉人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拆除期间,坠落摔伤,被评为九级伤残,造成各种损失67914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王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79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王成于2016年5月16日在拆除被告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的大都锦城老售楼部上方室外的装饰铁架时摔伤;原告王成的医疗费28373.22元、病历、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6)评字第13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600元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王成与被告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关系问题。1、证人郑某3证实,其是被告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大都锦城新售楼部开张时该公司李总让他找人把老售楼部门脸恢复原状,他就找到王成,王成看了活后说价格3000元,之后他与公司协商,公司同意。老售楼部恢复的样子跟房东联系,王成开始干活,在拆除过程中,王成从铁架上摔了下来。公司将3000元拆迁费给他后,他给了王成。被告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郭俊良辩称:证人郑某3陈述与实际事实部分不一致,郑某3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的职工,公司与郑某3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在本案起诉时也将郑某3作为被告起诉了,因此郑某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被告只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口头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和证人郑某3均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成诉称:证人郑某3是被告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受被告委托郑某3雇佣他为被告干活,因此他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的诉称,证人郑某3的证言,均证实被告是将大都锦城老售楼部门脸的拆除工作以3000元承包给了原告,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不能成立。2、证人郑某1、郑某2证实:他们与原告都是邻居,王成是焊工,王成拆大都锦城老售楼部门脸的铁架时,让他们去帮忙,在拆除过程中,王成从铁架上摔了下来。被告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郭俊良辩称: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或郑某3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结合原告的诉称,证人郑某3的证言,被告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原告王成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岗子村××号;原告王成与郑春花的结婚证,郑春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住址变动××别××为××桥东区××、××桥西区××大街××号××住宅楼×号楼×单元×室;平乡县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王成从小在人民街居住,1985年7月22日与人民街村民郑春花结婚。被告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郭俊良辩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郑春花的户口本可以显示他没有在该户口本上,根据他身份证信息他应该属于农村户口。因被告只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口头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郑某3受该公司李总指使,找人将大都锦城老售楼部上方室外的装饰铁架拆除掉、恢复原状,之后该公司以3000元拆迁费用将该拆除工作承包给原告王成。被告将大都锦城老售楼部上方室外的装饰铁架拆除工程交给原告,被告并没有提供拆除工具,双方约定被告支付拆迁费用3000元。该报酬的取得,是以原告的劳动成果作为依据,报酬中不仅包含了劳动力的价值,同时也包含了相应的利润。原告在拆除过程中,可以自行决定如何拆除装饰铁架,而不需要受被告的组织指挥和监督,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支配和服从的关系,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原告在从事拆除大都锦城老售楼部上方室外的装饰铁架过程中造成的自身伤害,损害后果主要应由自己承担。而同时,根据《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1.0.2、1.0.3、1.0.4、3.0.2、3.0.3的规定,房屋附属设施的拆除工作必须由具有爆破或拆除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施工,被告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将房屋附属设施的拆除工作即大都锦城老售楼部上方室外的装饰铁架拆除工作交给并无相关资质的原告王成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因此,被告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应对原告王成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较妥。原告王成的医疗费28373.22元、误工费14831.55元(计算方法为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和误工时间确定)、护理费859.8元(计算方法为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和住院时间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计算方法为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和九级伤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的伤残等级、平乡县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确实际发生,原告请求450元,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0172.57元。被告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应对原告王成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160172.57元的30%即4805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1.0.2、1.0.3、1.0.4、3.0.2、3.0.3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石家庄市大都金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48051.77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原告王成负担200元,被告石家庄市大都金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负担5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成与上诉人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是否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从王成是在拆除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的大都锦城老售楼部上方室外的装饰铁架过程中摔伤,结合郑某3的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上诉所称,其将铁架出售给郑彦鹏,由郑彦鹏负责拆除,郑彦鹏找来王成拆除装饰铁架,郑彦鹏与王成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到的证人郑某1、郑某2的一审出庭证言,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两证人只陈述了被王成叫来帮忙拆除铁架及王成从铁架上坠落摔伤的过程,并没有关于王成与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属于何种关系的陈述。对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称与王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说法,本院不能支持。关于一审依据《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认定上诉人存在选任过错问题,上诉人的大都锦城老售楼部上方室外的装饰铁架应属于房屋附属结构设施,一审适用该规范认定上诉人承担30%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平乡县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王成自小在人民街村居住,1985年7月与人民街村村民郑春花结婚后,全家一直居住人民街,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性质上属于侵权人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失的抚慰,不能由侵权人与受害人分担,结合王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双方过错情况,由上诉人给付王成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上诉人所称已付王成3000元应予扣减问题,王成和郑彦鹏均称该3000元是给付王成拆除铁架的报酬,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是赔偿款,故上诉人要求扣减,理据不足。综上,大都金驰房地产公司平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大都金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俊华审判员 史勤书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非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