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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彭钊与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钊,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951号原告:彭钊,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彭强,男,198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告彭钊与被告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钊到庭参加诉讼;彭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5000元和利息45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之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彭强借彭钊钱还信用卡30000元;2015年1月22日,彭强借彭钊15000元用于还李丹欠款。后彭强把原告手机微信×××全部拉黑,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彭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彭强向彭钊借款10000元,当日,彭钊按彭强要求向彭强家人彭兴账户转款10000元���2014年7月15日,彭强向彭钊借款25000元,当日,彭钊按彭强要求向彭强朋友晋成海信用卡账户转款25000元,合计借款35000元,彭强在偿还5000元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彭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彭强借彭钊款30000元整”。2015年1月22日,彭强再次向彭钊借款15000元,当日,彭钊在扣除利息500元后,按彭强要求向李丹账户转款14500元,彭强向彭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书,约定2015年1月22日借彭强15000元,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还款3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4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4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4000元全部还清。后经彭钊催要,彭强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彭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还款计划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彭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且彭强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彭钊实际向彭强提供借款49500元,彭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扣除彭强已还款5000元,彭强还应偿还彭钊借款44500元。综上所述,对彭钊要求彭强偿还借款44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彭强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钊借款44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